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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违规减资,债权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吗__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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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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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即便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资本制度如同一个天平,一端是股东出资自由与有限责任,另一端是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保障。本期案例中,法院在这个天平上陷入了“两难”:公司股东为了减轻债务压力,当债务纠纷还在进行时,就决议公司减资,并且没有通知特定债权人,该债权人认为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要求法院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却抗辩其所减资相应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应提前出资。

一端是债权人因违规减资而受到的侵害,另一端是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对此,法院会该如何平衡这个天平呢?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创齐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25万,已全部实缴。2014年,创齐公司决议增资至100万元,同时设定出资期限为2024年。

二、2016年,上海某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创齐公司赔偿慧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创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减资至48万元,并于《青年报》刊载了减资公告,但未通知债权人慧想公司。

四、上海三中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时,慧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创齐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就创齐公司对慧想公司的20万元债务,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海三中院认为,创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对债务人未尽通知义务,故创齐公司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创齐公司章程规定该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现该出资期限仍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判决驳回慧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慧想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该院认为,创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由于出资期限未届满,故三位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因此,原告请求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规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本案情形,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责任,或申请公司破产,从而加速出资到期。

本案情形下,公司违规减资,债权人可以股东为被告,并如此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股东就未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然而需注意,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仍存争议,详见如下文“延伸阅读”)(二)确认上述违规减资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效力,除非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便(一)请求未获支持,在(二)请求必然获得支持的情形下,如债权人在法院执行完公司财产后仍有未清偿债务,可以公司“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发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效果,这时便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谨慎认缴,不应指望通过“认缴制”来逃避公司债务。

虽然认缴制下,股东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不存在现时的出资义务,某种意义上既帮助了公司显示了自己的资本实力,又减轻了股东短期内的认缴压力,因此有的股东会故意将注册资本设定得明显高于自身实力,但后果也是有的,一旦公司面临解散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或被申请破产时,股东仍会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直至清偿完所有债务为止。因此,股东认缴出资应谨慎,如果已经认缴了一个较高的资本数额的,在增加负债时更应谨慎,不要妄图通过“认缴制”来逃避公司债务。

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充分理解公司资本认缴制,全面审查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

公司认缴制下,股东有权选择何时出资以及出资多少,除非破产和清算,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此帮助公司还债。因此,债权人在决策是否予以某一目标公司放贷、借款、打白条、延期付款、支付预付款时,应审查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以及验资报告,确保其资本真实充足,有对债权的偿债能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

关于是否要追加创齐公司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第一,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诉讼,即(2016)沪民初362号案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却于7月14日在《青年报》发布减资公告,应视为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三中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无错误,该院判决驳回慧想公司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于法不悖。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案例一、二,五法院均判决,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仍应在违规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三、四中,由于原告并未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并没有讨论这一点,仅是驳回了原告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其中,案例四法院还特别提及,债权人可以在申请公司破产或待公司解散清算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长兴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景清、胡高明公司减资纠纷一审一案[(2017)沪0115民初43528号]中认为,在上诉期间,绿瑞公司作出公司进行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明知绿瑞公司存在债权人即原告的情况下,并未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是以在文汇报报纸上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并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公司对外债务为0,显然作为绿瑞公司两股东的被告并未完整地履行通知程序,致使原告丧失在绿瑞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使原告丧失了减资前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虽绿瑞公司在两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免除了两被告作为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但绿瑞公司未依法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将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两被告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绿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绿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980万元范围内对绿瑞公司839,742.9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邦杰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溧阳泰顺硅业有限公司与张爱凤、黄尧川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8)苏04民终4119号]中认为,交易后,公司却不当减资,结果是股东撤回已缴纳的出资或者变更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造成资本一开始“虚假繁荣”,其后大幅减少,公司资信能力已不再是债权人在交易当时从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所见之情形,资信能力的贬损必将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债权人受到欺诈,债权风险增加。本案中,史建伟、黄林川受让孟旭华、张爱凤股权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减资,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已知债权人邦杰公司,导致邦杰公司无法要求泰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势必免除了史建伟、黄林川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如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公告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至于减资的程序、后果,股东亦属明知且应配合协助。故作为受益人的股东,如存在不当减资行为,可比照抽逃出资,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据此,史建伟应在不当减资1333万元的范围内、黄林川应在不当减资1467万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邱德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粤01民终20207号]中,认为:至于黄亚丽、李志成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2013年12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对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在其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足认缴部分的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景星公司时任股东黄亚丽、李志成承担的认缴出资义务,认缴期限至2065年6月30日,2016年2月5日景星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减资部分实为原认缴的800万元的部分。因此,时任股东黄亚丽、李志成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至原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仍有期限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其四,景星公司已经通过章程等工商登记信息向外界公示了实有资本及股东出资期限等信息,佛山物业公司在与其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为平等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对佛山物业公司请求黄亚李、李志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佛山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梁良与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苏06民终2588号]中认为,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梁良与借款人陈洪斌、保证人三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10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三和顺公司减资400万元。据此,三和顺公司在减资时对梁良系其保证债权人是明知的,其未就减资事项对已知债权人梁良进行直接通知,使梁良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该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不为通知义务,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减资对抗此类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依《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作如此认定,在弥补前述瑕疵所致债权人损失的同时又尊重了公司自治,平衡了各方利益。故本案中,三和顺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得对抗梁良。

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针对的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未到期出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类认缴股东不属该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梁良依此条规定请求顾金华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未将两者予以区分,其实质就是要求顾金华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并非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定事由,顾金华作为三和顺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不能成立。……梁良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要求顾金华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但顾金华并非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债权人梁良而言,其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至时,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在三和顺公司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解散清算时,其尚未到期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或在三和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梁良申请该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应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案例五: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胡宾与天津京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文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案[(2018)津0116民初63918号]中认为,本案中,在胡宾与京尚公司签订、履行装饰装修合同时,京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8年2月28日京尚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万元,当时京尚公司装修的胡宾房屋尚有门、橱柜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已完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公司减资的1950万元是贾文童、刘振辉、马艳成、苏伟、赵欣及案外人翟树强认缴的出资额,如果京尚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胡宾,则胡宾依法有权要求京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京尚公司及其股东在减资时未依法通知胡宾,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的减资行为系违规减资,违规减资行为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知债权人胡宾不发生对抗效力。该违规减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京尚公司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其减资范围内对京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胡宾与京尚公司、贾文童均认可胡宾与京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并协商确认由京尚公司及其他被告共同给付胡宾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贾文童、刘振辉、马艳成、苏伟、赵欣应当在其各自减少出资范围内对京尚公司的7万元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主张贾文童、刘振辉、马艳成、苏伟、赵欣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京尚公司的7万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转载文章请联系责任编辑:李文雪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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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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