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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义务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主体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7

SPRING

『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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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极大的调动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多少以及缴付时间不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留给市场主体自行判断的一个商业问题。但是我们也发现,伴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通过延长出资缴付期限、减少认缴出资额、转让股权等方式规避出资义务的现象也层出不穷,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主体应该具备的资本信用基础。

我们注意到,近些年关于股东出资缴付的司法审判重点,已从注册资本认缴制前对于未缴及抽逃注册资本的规制,转变为对规避出资义务的打击。但是,现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避出资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直接法律规定,司法审判实践始终未能就规避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口径,在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上,既有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条适用范围的案例,也有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案例,以及突破《公司法》从《合同法》角度来寻求相关条款适用的案例。我们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未届满时司法应尊重股东的该期限利益,也仅在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按约缴付出资时才有被追责的基础。为此,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或是解决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困惑的法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是这个领域的尝试,继而我们又惊喜的发现《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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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从论述司法审判实践对于通过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这一现象的司法认定着手,进而作出我们对《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解读。

司法

解释三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不宜过分解读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也都出现了“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从文义整体性角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应与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一致,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此为“瑕疵出资”状态。最高院于(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出资已届满而未按约缴纳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该条规定的要点在于约束对此知情的受让方,在此情形之下,知情受让方须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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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为防止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规避缴付出资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扩张解释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善意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方而言,是否也会被无端基于该条款而被要求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通过扩张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规制该类基于规避出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并不具有法律基础。

民法典

规则

2

《民法典》第523条在该问题中的适用

“在股权转让与出资义务缴付的关系上,

并不具有适用《民法典》第523条的基础”

被评为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下称“青岛铸鑫案”),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即“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又以《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为由,创设性的作出了“出资义务回转至原股东”的认定。同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本案中基于“债权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案件事实认为“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

我们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复盘了案涉交易、股权转让及公司注销的时间轴(如下图):

基于上述所列事件的发生时点,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案中原股东转让股权“存在规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暂且抛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至少在案件结果上实现了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股东的规制;但若转换场景,原股东并非为了规避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此时是否还有适用《民法典》第523条的基础,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个善意的市场主体,如基于正常交易在转让股权后,还承担着对于公司出资义务的缴付义务,显然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也应关注到,公司和股东系独立的不同主体,对于债权人而言,交易的主体仅系公司且在交易过程中也理应知悉公司的注册资本未缴付,故并不存在债权人对于股东出资的信赖利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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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在股权转让与出资义务缴付的关系上,并不具有适用《民法典》第523条的基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号曾推送过《出资义务丨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一文,将出资义务作了抽象与具体之分,如下图:

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资义务丨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的系股东的抽象出资义务,基于股权转让的流动性,每次股权转让都伴随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转让,出资主体并未具体化,谁是具体的出资主体仅能在出资期限届满时谁仍持有股权时方能确定。故,在公司缴付出资主体都未能最终确定的情况下,何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对于缴付出资的合意。我们认为,在解释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与股权受让方对未缴付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民法典》第523条并不具有适用性。

我们认为,股权具有流动性,持有公司股权的主体不会亘古不变,对于公司而言不在乎是谁缴付出资,持有股权的主体终会在某个时刻完成出资的缴付义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概括性的由受让方取得,受让方缴付出资的义务则系根据章程约定,在缴付出资期限届满时成就。

出资

加速到

3

出资加速到期在该问题中的适用

“股东出资加速到底,

是解决该问题的一次勇敢尝试”

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时的出资义务主体为受让方,股权转让伴随着抽象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是,也不难发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确实存在为规避出资义务而进行转让股权的情况,如何对该类行为给予规制,是必须思考的问题。我们也检索了各地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除了有较为简单的扩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一款有关“瑕疵出资股东”规定的案件,也有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如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邹成玉、魏静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但我们更加认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中的裁判观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了出资未届期限的股东和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对外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案说理不同于青岛铸鑫案。无锡中级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无锡中院进一步认为,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

我们注意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能够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法院认定中铁集团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即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缴付义务,故对于具体已经到期的出资缴付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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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需要解决此类案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出资加速到期机制。《九民纪要》对此已作了积极尝试,第6条列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仅仅此两项情形尚不足以规制青岛铸鑫案所涉的该类恶意逃避出资而转让股权的情形。我们进一步认为,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是不缴,投资者有义务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设置合理的缴付期限;且即使各投资者之间的契约形成了出资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不是绝对和不受任何制约的,在公司显著缺少资金清偿能力受限时即应产生出资义务,而一旦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则系具体的出资缴付义务,此时不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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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需要回应实践的争议。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即关注了该现实意义,增加了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也让我们对解决诸如青岛铸鑫案的该类型案件产生了期待。但是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尚需明确构成要件,我们也尝试对该条的适用与理解进行以下分析:

1、 公司作为提起出资加速到期主体的合法性探究

公司作为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系本次规定的一大亮点。在公司内部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研究,此前较多的集中在公司(大)会以“资本多数决”对加速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效力问题上,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判决”(最高院公报案例)即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而同样情形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邵旭斐与上海着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判决”【(2019)沪01民终14513号】中则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法院认为“我国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系争决议变更股东出资期限,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邵旭斐认为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该主张缺乏依据”。

出资期限已届满而股东未出资时,构成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公司当然有权对此进行追索。但若未届出资期限时,公司作为拟制法人系股东集体意思的外化,公司是否可以直接提起出资加速到期之诉,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同时,若公司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时,公司拒绝或未向股东要求缴付出资,则此时股东是否可以代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他股东缴付出资。此外,股东是否有作为提起加速出资的主体之一,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仍旧不同于出资期限届满时的状态,瑕疵出资的股东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缴付出资,而未届出资期限时则不存在该种基础,则股东作为提起加速出资的主体或也无法理基础。

我们认为,仅就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言,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需要加速到期,应交由股东合意;只有在全体股东合意后才能形成对于公司的约束力,公司才有向股东追缴出资的基础。此外,该种合意是否一定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决,若基于公司确实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具有出资缴付正当利益时,股东是否能以出资期限利益作为抗辩?公司法项下各规则的存在意义即在于利益平衡,特别是两种利益相冲突时的取舍,我们认为,若股东加速缴付出资具有正当利益时,股东将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2、关于被告“股东”身份的时点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主体为“股东”。回到如青岛铸鑫案所涉的出资情形,在债权人起诉时恶意转让股权的出让方已经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此时是否意味着无法对该条进行适用?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仍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原因,在于其持有公司股权时已经触发了出资加速到期的义务,如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中的裁判观点。因此。我们认为被告股东身份的认定时点不应局限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在债权人对公司债权形成之时的股东,亦有成为出资加速到期案件被告的基础。此类已经通过股权转让不再持有公司股权的原股东,在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也有作为案件被告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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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

无论如何,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仅限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即只有在该条件成就时,才有提起此类诉讼的基础,故该项条件的认定标准尤为重要。《九民纪要》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系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基于此项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诉讼路径:

一类是在债权人起诉公司后,公司经被执行本终后,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可参见(2021)沪0109民初4806号、(2020)沪0115民初84836号等案件。还有一类即在执行过程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为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则无法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而言,采取的路径是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请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可参见(2020)沪01民初200号、(2020)沪0107民初20930号等类型的案件。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具有《九民纪要》第一种加速到期的情形,一定程度上让原告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成为可能,但债权人如何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则需特别关注,“明显缺乏”的衡量标准则更加难以确定。

我们认为,无需过分苛责债权人对此的举证责任。我们始终认为,缴付出资是股东最为核心的义务,认缴只是为了赋予股东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判断缴付出资的时间安排,这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法律没有必要对之强求,基于这个出发点,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股东就有履行出资缴纳的义务;而该种出资义务的要求并没有剥夺股东的权利,股东始终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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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我们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把缴付出资交给企业的投资者根据市场的需求决定。但是认缴不是不缴,在《九民纪要》开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客观所需作出回应的基础下,《公司法(修订草案)》更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明确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诚然值得肯定,但如何进一步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还有待后续对此的进一步明晰,我们也期待正式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出台后,该条文的具体内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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