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前述出资人透过民事诉讼要求证实股东身分、展开股东注册登记,并不是“受让股份”,而是该前述出资人原先就所夺了注册资本,其独享的股份原先就是遁入他人赠与,只是要透过民事诉讼达到“王戎”的目地。虽然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略有不同,如果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不一致同意前述出资人王戎,则该股份形式上仍应归属于为名出资人,其它股东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一条的明确规定独享使用权权,其它股东只能在为名出资人与前述出资人之间展开选择,并不能透过使用权权取得该部份股份。隐名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它股东的认可,主要目地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导集不被破坏。对于公司其它股东一致同意前述出资人“王戎”的时间问题,前述出资人的存在应当知会公司股东,如果其它股东事前并不知情,在纷争发生后向其它股东知会并获得其一致同意,奥尔奈县。
此案摘要
1、洛南县肉类集团公司2001年左右展开国有企业改组,透过全会研究确定按出资多少下定决心公司外部控股公司问题,依照相关明确要求,企业依照生产经营方式需要设置的股份,应由企业老干部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配售,外部老干部配售不叙伊佩县,可以向社会法人、自然人股票发行。当时永光公司的老干部有12人,其中,有4名股东相继退、回售。2001年3月27日,永光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注册登记。2001年10月,按照全会下定决心,出资少者出任永光公司的副董事长。
2、刘伟、姚钢将钱款交予刘墉军,刘墉军将其筹集的钱款交予李军,最终,李军以81多万元出资控股公司,出任永光公司副董事长。李军、姚钢、刘伟、刘墉军、刘信文五人就永光公司的相关事宜举行全会,由刘墉侦察员刘伟、姚钢进入永光公司管理经营方式。2001年11月、12月,永光公司相继两次举行股东全会,聘请刘墉军出任公司总经理,李军向刘墉T5670股5多万元。李军出任永光公司副董事长后,姚钢将其出资转往李军赠与。
3、企业改组后,永光公司注册资本30多万元,李军所夺19多万元,其中有5多万元系其本人出资,有10多万元是刘伟的出资,还有4多万元是姚钢的出资。2005年11月18日,永光公司举行股东全会,削减总股本金18多万元,剩余部份与注册资本30多万元完全一致。2005年11月20日,李军向姚钢开具字据“收到姚钢钱款肆多万元,以此享受永光肉类公司注册本息(叁拾多万元)李军赠与肆多万元总股本金利益分配和正式股民同等的私法。永光肉类公司,李军。2005年11月20日。”
4、纷争发生后,永光公司的六名股东张继中、王晓丽、刘秀琴、王建玲开具股东一致申请书,一致同意姚钢成为公司的王戎股东。
姚钢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诉请:1.请司法机关证实姚钢在永光公司的股东身分,并司法机关展开股份注册登记;2.请司法机关证实姚钢在永光公司13.33%的股份份额,并独享自2005年至今的股份利益;3.被告承担民事诉讼费。
一审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相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确定其股东资格,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应前述出资;2.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之间应就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3.需要经过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本案中李军称其与姚钢等约定:由陈建民享受老干部利益,公司经营方式过程中李军赠与的利益则由姚钢等享受,并当庭认可其所夺的19多万元中有姚钢的4多万元出资。结合“字据”综合审查,可以认定姚钢已经出资4多万元,且与李军就隐名出资问题达成了合意,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光公司的8位股东中,除涉案股东李军,有4位股东明确表示一致同意姚钢成为公司的王戎股东,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以上一致同意”的条件,故对姚钢要求办理股东注册登记的民事诉请应予支持。李军作为王戎股东,其持有的股份赠与有姚钢的出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姚钢的股份份额为13.33%。对于姚钢要求享受2005年至今的股份收益的请求,该院认为,在本案之前的股份利益应基于前述出资人姚钢与为名出资人李军之间的约定,如有纷争可按照其合同约定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因此高等法院判决:一、证实原告姚钢在被告洛南县永光肉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独享13.33%的股份;二、被告洛南县永光肉类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姚钢办理股份注册登记手续,第三人李军应予协助。
二审判决
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姚钢与否是前述出资人,二是本案认定前述出资人条件之一“需要经过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与否必须以举行公司股东会展开表决的形式作出。
首先依照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自述,能够认定姚钢系前述出资人。其次在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的问题上,上诉人认为二审判决没有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一条之明确规定举行公司股东会对该事项展开表决,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维护的合法环境、场合、公平、公开取得其它股东一致同意的程序,而采信姚刚私下找退休、离职的小股东拉人数签字一致同意,帮助姚刚取得“绝对多数”股东一致同意,属于司法过度干预公司外部事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相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虽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确定其股东资格,须经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但对于公司其它股东以何种形式和规则表示“一致同意”并无明确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下,只能依据永光公司章程展开确定,但从永光公司章程看,对涉案事项,其章程并未展开约定;本案中,在永光公司其它四位股东均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一致同意姚刚成为永光公司显明股东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高等法院不应拘泥于该四位股东一致同意所采用的具体形式,本案中,永光公司其它四位股东均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表示一致同意姚刚成为永光公司显明股东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一致同意。
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笔者评析
结合2019年11月14日《全国高等法院Thiaucourt审判工作全会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就前述出资人王戎条件等事宜,应有如下注意事项:
1、前述出资人应前述出资,与为名股东就隐名事宜达成合意,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导集,前述出资人王戎应当征得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
2、对于公司其它股东一致同意前述出资人“王戎”的时间问题,前述出资人的存在应当及时知会公司股东,如果其它股东事前并不知情,在纷争发生后向其它股东知会并获得其一致同意,奥尔奈县。
3、《全国高等法院Thiaucourt审判工作全会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绝对多数的其它股东知道其前述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前述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前述出资人提出的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高等法院司法机关予以支持。该明确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对前述出资人王戎的条件要求,并非需要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书面一致同意,仅需证明其它股东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即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相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份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高等法院证实其独享股份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 已经司法机关向公司出资或者所夺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明确规定;
(二)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它形式继受公司股份,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司法机关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司法机关继受取得股份后,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明确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独享投资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人民高等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明确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权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一致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曹越 —— 专职律师
擅长业务领域:Thiaucourt事法律业务
主攻法务金融方向。曾多次参与法律援助,目前主要从事和参与传统Thiaucourt事、公司法、金融证券等领域的业务。已承办多起合同纷争案件,曾代理某政府单位合同纷争案,为该单位挽回经济损失逾千多万元。其承诺以“勤勉尽责、专业专注”的姿态为每一个客户提供服务。
(本文由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提供)详细了解请点击路漫品牌“加盟政策2.0版”路 漫 品 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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