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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6

基小律说:

不同出资方式各有优劣,究竟是以货币,还是以资产,或以具体何种资产,对于股东、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可能严重影响前述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究竟能否变更、如何变更等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争议。笔者现结合实务经验与相关司法案例,就这一重要问题探析如下。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杨威 | 作者

目录

一、关于股东出资方式能否变更

二、关于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应履行的程序三、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与相关法律风险

引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充实公司的基本财产,对内保障公司经营,对外增强公司担责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早在1993年《公司法》出台时,就规定允许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尽管股东需实缴出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但与货币出资不同,根据笔者经验和相关案例看,对非货币资产出资,验资报告的写法十分灵活,即使未办理交付、过户等所有权转移手续,验资报告也能出具,这种情况下就造成验资报告出具后出资还可能出现变数,进而在实践中引发包括出资不到位、变更出资方式等争议。而在2013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出资方式后续发生变更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事实上,不同出资方式各有优劣,究竟是以货币,还是以资产,或以具体何种资产,对于股东、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可能严重影响前述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究竟能否变更、如何变更等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争议。笔者现结合实务经验与相关司法案例,就这一重要问题探析如下:

 1

关于股东出资方式能否变更从笔者搜集的案例看,主流司法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方式是可以变更的,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但是,“(2018)苏05民终52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和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排除了股东对此的意思自治,即股东之间不得以约定的方式变更出资方式,而“(2019)苏0508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在笔者看来,前述观点过于严苛,因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仅是对出资形式上的要求,目的在于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防止出资的不实,故只要变更后的出资方式仍符合法定条件(如不能变更为以客户资源、劳务等《公司法》不认可的资产出资)并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应允许股东变更出资方式,而且变更出资方式后,公司及其债权人仍可要求股东按变更后出资方式出资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不会减少,除存在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即使存在该等风险,也可通过一定的风控设计予以防范,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2

关于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应履行的程序

虽然《公司法》对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如何履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股东出资方式是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一般也是股东签署的出资人协议、增资协议等文件的必备条款。因此,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程序,就可能涉及变更协议和变更公司章程内容。笔者认为,在股东未签署或修订公司章程之前需要按协议变更的角度来考虑,在此之后则需从修改公司章程的角度考虑,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 在公司章程可约束股东之前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关于变更股东出资方式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需以公司章程是否可约束股东为节点分开讨论。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登记之前,三方股东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事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各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该项约定,非经全体出资人协商一致,不得以其他方式出资。现公司因故未设立,其中一方股东主张基于其机器设备作价10万元出资而进行合伙清算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当公司因故最终未能成立,各出资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参照合伙关系予以处理。既然是合伙关系,就应以协议为准,而要变更协议,自然需要股东一致同意而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此外,“(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瑞丰城信社出资方式的变更发生在金地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行为未得到金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认可,未依法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金地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后,也未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瑞丰城信社变更出资不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为公司设立登记签署公司章程之前,或者投资人按规定或约定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并受公司章程约束之前,变更股东出资方式需履行何种程序应按如何修改协议的逻辑认定,即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 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变更股东出资方式是否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存在争议

前文已述,《公司法》对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但因其会涉及变更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应直接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例如,“(2015)杭建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原、被告双方仅持有浙江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51%的股权,未达代表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现公司的其他股东郑建新、王梁均不同意被告王娟变更出资方式,故公司股东间就出资方式变更而进行的公司章程修改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

然而,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意识到,即使《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需要股东一致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能适用,特殊情形下,为避免中小股东权益被损害,也可能需适用股东一致决,否则,该等决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比如,公司股东会就定向减资或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作出决议时,就可能存在该问题,而且近年来对这两个问题的讨论与案例也较多。比如,“(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又如,“(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实现退出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从实践中看,一方面,股东将以货币出资变更为资产出资或具体变更为何种资产出资,可能违背其他股东尤其是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作本意,也可能导致公司只能取得难以变现的资产进而无法获得经营亟需的现金流,其实质可能是大股东滥用权利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将资产尤其是土地、房屋或特定核心知识产权出资换为以货币或其他资产出资,也可能导致公司失去赖以经营所需的基础,公司也无法享受本可预期的资产增值收益,还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变更股东出资方式是与定向减资、变更出资期限等特殊事项有一定的类似,并不能一概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决策,而应根据该等变更是否实质损害其他股东、公司权益为标准,确定是否需要股东一致决。如该等变更的前述影响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判断,则应按谨慎原则以股东一致决的方式决策,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就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3

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与相关法律风险

(一) 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必须是在实缴出资到位之前,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显然,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必须以相应的出资未出资到位为前提,否则,如果股东已实缴出资到位,即使经过全体股东一致作出决议同意变更该股东的出资方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改变不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因此,是否能够变更股东出资方式,首先需要明确相应出资是否实缴到位。

实践中,除货币出资实缴相对易于识别外,就资产出资到位的认定,《物权法》以及后来的《民法典》确立了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转移标志的基本原则。其中,股东以房屋、土地出资,仅交付公司使用却因各种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并不少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前,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标志在司法案例中存在争议:

1.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股东作价出资的土地、房屋已向公司实际交付使用的,在特定情形下可认定为出资到位。比如,“(2016)辽行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所投入的房产从电缆公司1998年成立后起就一直由该公司使用,现案涉房产已被政府征收,办理变更手续已无实际意义,因案涉房产权属问题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应属于历史遗留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房产已属于电缆公司所有,故关于案涉房产权属因没有变更登记而未发生转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20)辽民终1223号”一案中,法院也认为因存在较为特殊的情形,认定土地使用权虽未过户至公司,但仍认定实质属于出资到位。

2.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应办理过户手续,进而才能实现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物权转移,如不能补办过户手续,则应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如“(2016)黑民终246号”、“(2016)冀0828民初3845号”、“(2017)宁01民终2200号”等民事判决书均持该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并未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均以交付为权利转移标志,但也提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而早在1993年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就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以前,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标志仍应以过户登记为标志,进而据以认定是否实缴出资到位,最后判断是否可以按程序变更股东出资方式。

(二) 非因股东本身过错导致资产出资到位存在事实上障碍,即使未履行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程序,也可以货币出资直接代替

在“(2014)高执复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将认缴的实物资产即商场房屋实缴到位,在未按程序变更出资方式的情况下,该股东将股权转让后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是可以的。该等观点显然值得商榷,尤其是在该案系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前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存在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这是因为,股东出资方式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未经前文所述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否则,不仅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他股东也构成违约。在该案中,商场房屋存在因增值而高于当初作价金额的可能,即使从实质解决问题的角度,也应首先考虑商场价值和变现成本等综合因素后,才能确定是否追认该股东擅自以货币代替实物出资。

当然,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形,也就是客观原因造成被动变更出资方式的问题。在“(2020)鲁02民终14277号”一案中,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将其认缴出资的房屋办理权属过户登记,之后房屋被政府拆迁,最终法院判决该股东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20万元及该出资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案与前述“(2014)高执复字第104号”一案中股东故意不按公司章程及时以资产实缴出资的情况有所不同,而且法院同时考虑了股东逾期未过户的责任,也就是说,按被动变更出资方式认定后也并不能豁免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出资责任。进一步而言,“(2011)青民再字第07号”一案中法院还提出,股东虽然变更出资方式并实缴,但其迟延履行出资的行为对其他股东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关于被动变更出资方式,“(2017)鲁0203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房产出资系实物出资,其因拆迁而灭失,由此产生被告出资方式的变更,被告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可以不履行变更程序,被动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认定应从严掌握,以避免股东恶意规避,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在“(2013)苏商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协和公司与国土管理部门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均要求案涉土地再次转让时须具备一定条件,但该条件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由协和公司转让给协和天诚公司不可能达到的条件,且直至本案二审期间,案涉土地使用权也并未出现客观上无法达到转让条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协和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和章程规定,以自身的履行行为,促使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满足变更登记的条件并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以完成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协和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协和天诚公司,并非具有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障碍导致,而是其不积极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需履行的义务所致,故协和公司认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实质性障碍,出资不能的责任不在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 变更股东出资方式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无论是协议还是公司章程的修订,主要解决的都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但是,变更股东出资方式,还可能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在“(2019)陕民终408号”一案中,原股东华信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本应以土地作价617万元出资,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华信公司将其7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以货币方式将617万元出资向公司缴足,但公司的债权人主张,作为原股东的华信公司欠缴的资本本应为以土地出资,应当考虑土地升值,故其应继续在617万元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法院以本案中债权人与公司就涉案合同进行交易时,该75%的股权对应出资已经得到了充实为由不予支持债权人的前述主张。

笔者认为,尽管如此,但可以看出,在股东将出资方式由资产尤其是不动产变更为货币后,由于不动产一般具有较大的增值空间,如公司的债权人是在出资方式变更之前,基于对公司股东将向公司注入不动产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即使股东按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且以货币缴足出资,也面临被公司的债权人继续追偿的风险。

此外,“(2021)苏02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方式,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将尚未以货币方式出资部分更改为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不得对抗已经形成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仍按货币方式出资。但是,笔者认为,该案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法律应保护与平衡各方的正当权益,并考虑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不同于公司减资会严重影响公司清偿能力,如公司变更股东出资方式一概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免不经济且强人所难,而且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一般能正常得到清偿,而且公司以及股东享有合理范围内意思自治的利益,既不应该也无必要进行“一刀切”。笔者认为,从利益平衡和必要性角度,未来如要制定相关规范,建议明确公司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在程序上不需要经过公司的债权人同意,但对外而言,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按变更前的出资方式出资,应综合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

1. 该债权是否形成于变更出资方式之前;

2. 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后是否对公司清偿能力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3. 在将资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是否能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其是基于对公司股东将会以特定资产出资的信赖而决定进行交易,或者公司股东将会以特定资产出资对公司的债权人的交易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4. 其他合理因素。

当然,基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如变更出资方式后股东已实缴到位的,公司的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继续按变更之前的出资方式出资,而仅能要求股东在前后两种出资方式造成的合理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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