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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有效出资方式及实务指引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6

案件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7454号

裁判要义:

股东只以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未登记手续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此案概要:

重审提出申请者张某敏因与被提出申请者潘某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21)晋民终193号民事裁决,向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重审。

张某敏提出申请重审主要历史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裁决判定张某敏出资失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某敏未将出资的农地及树上建筑注册登记在任永亮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饭店公司)赠与归属于纰漏出资。举报人某饭店公司未登记涉农树上修建完成,莱桑代利县前述占据采用农地所有权,可判定张某敏做为公司股东将该宗农地及该宗农树上的树上建筑转给了某饭店公司。2.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更改土地权属注册登记,不影响张某敏做为股东前述出资的历史事实。因国家政策原因及国家行政部门的答复,办理手续《国有农地尼布寺》时无法将该宗国有农地所有权的初始注册登记更改过户至公司赠与,张某敏主观上没过错。且张某敏及被告方张某狮做为树上建筑共有权人,对该农地所有权及树上建筑归某饭店公司所有没任何提出异议。(二)二审裁决第十四条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定流程。1.某饭店公司设立开始便前述占据和采用案涉农地所有权及住宅,二审高等法院在处理流程中新增张某敏为举报人,已尽到审查义务。2.二审高等法院在处理流程中新增张某敏为举报人时假造听证会,没依法指定合理期间办理手续土地权属更改相关手续,归属于第十四条严重错误与流程违法。3.案涉争论金融资产可以继续执行,不存有必须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先决条件。张某敏父亲张某狮递交书面协议书,对注册登记在其赠与的案涉农地所有权及住宅归属于举报人某饭店公司不持提出异议,并且愿意将其拍卖偿还债务潘某容的债务人,人民高等法院可以直接对该个人财产进行继续执行,不需要新增举报人。(三)二审高等法院判定历史事实严重错误,某饭店公司金融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潘某容的债务人。某饭店公司的西翼虽被改为某康复中心,但并未改变某饭店公司对农地和树上建筑的金融资产所有权。某饭店公司前述占用的其他房产及相关设备均还存有,做为张某敏出资的固定金融资产的市场商业价值已远超当初的评估商业价值,某饭店公司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负债,潘某容不接受该偿还债务形式,不能成为新增张某敏为举报人的法定情事。

潘某容递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裁决,否决张某敏重审提出申请。(一)张某敏未将出资的不动产迁移至某饭店公司赠与属出资失实。现农地所有权及树上建筑仍未注册登记在某饭店公司赠与,且该建筑已被改建为康复中心,公寓负责人仍是张某敏,可见某饭店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未包括该建筑,张某敏出资失实。(二)举报人某饭店公司无个人财产偿还债务负债,符合新增出资失实的股东做为举报人的先决条件。某饭店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农地的所有权及树上建筑的产权,且多年未前述偿还债务对潘某容的负债,不足以判定某饭店公司对所负担负债没偿还债务能力。(三)二审高等法院在处理流程中新增张某敏做为举报人流程正当。该案新增张某敏做为举报人历史作不、私法关系明确、争论不大,不需要组织听证会。案涉农地所有权及树上建筑产权均在张某敏父亲张某狮赠与,张某敏无处分权,更无法在高等法院责令下于合理期间内完成更改,且案涉农地没迁移产权的可能,故二审高等法院处理流程正当。(四)被告方张某狮同意拍卖农地所有权和树上建筑的承诺,其性质归属于继续执行担保或负债的自愿加入,不影响高等法院依法新增张某敏为被继续执行人,不能成为否定“新增裁定”合法性的理由。潘某容组织农民工垫资施工,张某敏与张某狮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达16年。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敏的重审提出申请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只以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未登记手续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该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历史事实,张某敏系以包括案涉住宅在内的实物1176万元对某饭店公司出资,但案涉住宅产权至今仍未过户至某饭店公司赠与,且案涉住宅已更改为某康复中心,负责人为张某敏,故该情形下,二审裁决判定张某敏属股东出资失实并无不当。张某敏主张某饭店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负债,却未递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敏关于其不应当被新增为举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继续执行高等法院在处理流程中新增张某敏为举报人时有无经过听证会流程等问题,归属于继续执行行为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归属于该案做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张某敏和张某狮就案涉住宅出具的书面承诺,归属于新增张某敏为举报人后,当事人就具体如何继续执行进行的承诺,不影响在此之前应否新增其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判断。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裁定否决张某敏的重审提出申请。

公法参考:

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由于认缴制的正式确立,出现了非常多“注册资本大,认缴期限长”的公司,给不明真相的交易对象追索款项造成极大风险。

2019年,《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务人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负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2)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对于高等法院的审判公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通过以上条文我们可以发现:一、对于认缴制的股东,法律确认其享有期限利益;二、对于公司负债的追索,不能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三、认缴制的股东期限利益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两项例外情形。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并不是在对公司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后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就满足了对股东追索的条件,仍需要“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因此“是否归属于破产情形”在实践中存有非常大的争论,现笔者结合前述裁决情形总结如下:

第一、公司经强制继续执行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就认为具备破产原因。(此种判定是对债务人人最为有利的判定)

1、如果公司经强制继续执行后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高等法院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2、虽经强制继续执行后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但仍应对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情形规定进行判断,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情形“企业法人不能偿还债务到期负债,并且金融资产不不足以偿还债务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偿还债务能力的”,那么应当认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第二、公司虽经强制继续执行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但是不能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此种判定是对债务人人最不利的判定)

1、公司赠与仍有其他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无形个人财产,那么就例如注册商标、专利等。

2、公司享有对他人的债务人,并且仍然在积极主张债务人。

律师分析: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已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务人人的利益。股东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出资形式适用的规则也不一样。股东出资形式分为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两种形式,货币出资应为人民币或可在中国境内能自由兑换的货币,非货币出资需满不足以下三种条件:一、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是股东合法持有的。二、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可依法转让。三、用于出资的个人财产可进行商业价值评估。当然,以货币出资的也必须是股东合法持有的个人财产。2016年修订的《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个人财产等作价出资。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扩大了可用作出资的个人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务人可以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金、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股东是否按时、足额出资的最重要依据。

   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几种情形:

1、股东以农地所有权、住宅等不动产做为出资,用于出资的农地所有权只能是国有农地的所有权,而不能是集体农地的所有权。用于出资的农地所有权只能是出让农地的所有权,而不能是划拨农地的所有权。用于出资的农地所有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农地所有权。农地所有权、住宅等不动产出资需要办理手续农地所有权注册登记,且转给公司,才算履行了出资义务。

2、股东以知识产权做为出资,要确定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4个要件的要求,即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估性、可转让性。确定性是指用于知识产权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现实对象。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不能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现存性是指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历史事实上已经依法获得的知识产权,而且出资者对该知识产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可评估性是指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具有能够通过客观评价予以确认的具体商业价值,无法用货币进行具体估价的,该知识产权不能用于出资。可转让性是指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适合独立转让,即权利可以发生独立、完整的迁移。

3、股东以实物做为出资,实物为非货币金融资产,也应当有评估报告和股东或股东会确认其出资作价金额的相关文件来确定出资额。若以实物所有权为出资,需是可长期采用的,且采用年限或采用寿命不小于公司存续的年限。

4、股东股权做为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股权出资有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从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具体操作方面进行规范。如股东以股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71条的基本流程,或违反第141条规定的特定主体股份转让限制,也可能构成股权出资纰漏。

5、股东以债务人做为出资,债务人出资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债务人出资,仅指投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向公司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广义的债务人出资,除了上述情况外,还包括投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务人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也就是“债转股”。债务人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3条拟规定债务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个人财产作价出资,但是目前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小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中记载,目前司法解释的立场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务人出资的,应当判定出资无效。但以依法可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务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判定为出资有效。

6、股东以农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在公法中存有很大争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和《农地管理法》的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是受限制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司的行为目的受限制,只能是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二,农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须在承包期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农地所有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个人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对做为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个人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农地所有权、股权、债务人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个人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做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对做为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个人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只以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未登记手续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

第一百条: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43、44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纰漏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相关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商业价值评估。

文中案例引用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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