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公司法说明(二)》第25条首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下合约,签订合同由出资人出资并独享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数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曾效力出现争论的,如无《合约法》第52条明确规定的合宪情形的,高等法院应判定该合约有效率。由此可见,多于在为名出资人与前述出资人Montcuq的情形下,才会出现前述出资人和为名出资人间私法亲密关系及为名股东发生变动的情形。前述出资人和为名出资人之出资协定若无违背《合约法》第52条明确规定的合宪情形,应属有效率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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