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独享注册资本所夺的时限自身利益,未到所夺出资时限股东的股份司法国家机关能出让
在注册资本所夺管理制度下,作为公司的股东虽然未交纳注册资本,是因为公司的股东司法国家机关独享所夺注册资本的时限自身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七十三一条的明文规定,股东之间能相互出让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份需要经过其他股东人数绝对多数同意即可。在公司会章没有特定明文规定(出让以后所夺出资的股东必须本金交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虽然未交纳出资但是依然能出让其股份。除公司股东在公司会章中不予管制外,法律条文为此没有任何人的管制。
对出让股份的勒祖股东在出让股份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股东的股份价值等相关信息均知晓了解,为此知情,否则勒祖股东不可能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不予购买。经过以上阐释,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其无权不交纳出资。在公司会章没有明文规定股份出让以后所夺出资的股东必须本金交纳出资的情况下,根据民事活动原意自治权的原则,出让股东有权通过股份出让的形式出让股东,该股份出让无任何人的法律条文障碍。
公司股东在出资权利仍未即将到期前即出让股份司法国家机关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有关公司股东的出资,司法国家机关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中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股东出资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明文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出资额。”第二十七条的明文规定:“股东应按期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的明文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所夺管理制度是现行公司法明确明文规定的,股东司法国家机关独享分期交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该时限益受法律条文为保护。该时限自身利益的为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涉外审判工作纪要》第6条明文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国家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再次不予明确明文规定。前文已经阐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出资额。除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明文规定之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时间等除由公司法明文规定外,也可由公司会章不予详细明文规定,归属于公司自治权原意的范畴,司法国家机关符合公司注册资本所夺管理制度的设立初衷。
2、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出让人为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出让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文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出让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九条“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国家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未司法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为:出资时限期满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而因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导致仍未出资的股东,不归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所夺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股东在所夺时限期满以后,股东未交纳出资的,不应认为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时限自身利益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况且也不符合公司资本(股东出资)所夺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新增为举报人
在注册资本所夺管理制度下,所夺出资的时限仍未期满前原股东将股份出让,应由出让股东分担所夺出资时限期满时的出资权利,原股东已无出资权利。
结合上文的阐释,“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未司法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指的是应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但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例如会章本身明文规定的出资方式为实收或出资方式为所夺但所夺时限已经期满,而因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导致仍未出资的股东,司法国家机关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股东出资所夺管理制度是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股东分期交纳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明确明文规定是受法律条文为保护。因此,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出让股权后,不再负有出资权利,更谈不上与否是“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出让股东司法国家机关不应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司法国家机关不应被新增为举报人。若公司股东恶意修改公司会章延长出资时限的方式出让股份或是逃避公司出资职责出让股份的,另当别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所夺出资时限仍未期满股东的股份出让并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九条所明文规定的“未司法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情况,明确不得新增为举报人。该案例及裁判观点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民事诉讼卷)一书中(第372页,第222条)的司法观点。结合以往的司法裁判案例,依照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被执行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将股份出让的,不得新增为举报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案件中,针对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将股份出让与否应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裁判观点均认为该股份出让并非《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文规定》第十九条所明文规定的“未司法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情况,明确不得新增为举报人。通过以上阐述及司法观点,足以说明公司股东在所夺出资时限期满以后出让股份不归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司法国家机关不应新增为举报人。
李书辉 律师
河南拉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擅长领域:公司法律条文事务、建筑房地产等我知道你“在看”哟~
编辑 | 许婷婷
审核 | 邱士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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