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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题的明确提出: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管理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即由实收资本管理制度修正为所夺资本管理制度。在资本所夺制中,未实收出资的股东常通过股份受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是,股东在未实收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份,并不意味着该股东的出资职责完全减免。未实收出资股份受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于难题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
一、有关法律明确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金取走有限职责公司在银行开办的账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转移相关手续。
股东不按照第六款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金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七五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成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不予全力支持。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Behren公司司法机关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被告,允诺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被告,允诺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首款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讨。
第十八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受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受让人对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
受让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享有期限利益。负债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有关案例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份受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份受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华慧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份以3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曾雷股份受让款2300万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
协议签订后,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受让款,2015年12月2日曾雷将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份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冯亮、冯大坤所夺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2000万,其中冯大坤实收出资额为0,二人所夺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甘肃华慧能公司以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不实为由,拒付剩余受让款。曾雷遂起诉允诺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份受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冯亮、冯大坤对上述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份受让款元及逾期支付股份受让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驳回曾雷的其它民事诉讼允诺。
法院观点: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负债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负债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受让全部股份时,所所夺股份的出资期限仍未期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不予以全力支持。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17)京民终776号民事裁定书姜国超诉张明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北京房利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房利美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原始股东为张明海、吴从金两人,其中张明海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汇率出资,出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吴从金出资额为9500万元,出资方式为汇率出资,出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2016年1月20日,张明海将其持有的房利美公司的500万元出资受让给马红细,约定自受让之日起,张明海作为受让方对已受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分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人马红细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分担出资人的义务。上述股份受让已于2016年3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京01执5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姜国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明海为(2016)京01执5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5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作出(2017)京0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明确规定,且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姜国超以张明海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为由要求追加张明海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张明海所夺出资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所夺出资时间仍未期满,故其允诺法院未予执行。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首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三十二条之明确规定,裁定:驳回姜国超要求追加张明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姜国超于2017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论焦点:
张明海作为房利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所夺制规则下,房利美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张明海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即将到期。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Ferrette职责的主办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其中“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但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所夺出资期限未期满导致仍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所夺的出资额。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所夺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明确规定,股东司法机关获得分期付款交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所夺的金额、实收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负债人对此应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是其它恶意损害负债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并不符合股东出资所夺管理制度的成立初衷。
三、笔者观点原则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即受让股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负债人不能直接允诺该原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特定情形下,若原股东滥用其期限利益损害公司负债人合法权益的,例如恶意利用股份受让逃避出资职责,侵害公司负债人的信赖利益,或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则其出资义务不应减免,应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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