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律协
译者:邱霞 杨家庆 南京市锦Kozhikode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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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因其前述出资或承诺出资而独享公司股份。未实收出资的股东股份受让后,如内所述股东资格而独享的、从公司获得经济自身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让渡给受让。在目前注册资本所夺制的环境下,股东通过受让未实收股份以逃避履行职责负债的情况频发,因此,本文着重探讨未实收出资股东受让股份后的实收出资职责。
事例一
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股东受让股份后,对受让前的公司负债与否分担偿还职责?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宁夏华慧能公司签订《股份受让协定》,约定曾某将其所持的广州华慧能公司70%股份总金额3500多万元受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同时,若《财务管理尽调报告》显示共同出资公司资本结构、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人内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该协定下属条款双方继续履行职责。否则,宁夏华慧能公司有权断然终止本协定。2015年10月31日,《财务管理尽调调查报告》写明广州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曾某前述出资1601多万元,仍缴3399多万元。2015年12月2日,曾某将70%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到宁夏华慧能公司赠与。但宁夏华慧能公司只缴付了1200多万元,曲枝2300多万元一直皮厄县。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周某1、周某2依次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份,所夺出资额依次为3000万、2000万,所夺出资时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后他俩依次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他俩所持的宁夏华慧能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赠与。现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宁夏华慧能公司缴付股份受让款2300多万元及欠费缴付酬金,并要求周某1、周某2对前述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译者看法该案中,周某1、周某2他俩受让全部股份时,所所夺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且曾某并未抗辩证明其如内所述周某1、周某2的意思表示或前述行为并对前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造成证实或尊敬,又如内所述前述证实或尊敬与宁夏华慧能公司造成债权负债关系。曾某提倡周某1、周某2他俩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实质是提倡周某1、周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其提倡没有正当理由。自公司注册资本从实收制改为所夺制开始,股东便独享出资的“期限自身利益”,公司债务人在与公司进行买卖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进行买卖,债务人决定买卖即应予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债务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条中“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仍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义务”,该案中周某1、周某2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因此无需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事例二
公司对外发生负债后,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出资时限的约定以逃避负债?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3月4日,原告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氏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40500吨煤炭,因被告不缴付相应运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乐氏公司缴付运费及酬金,因乐氏公司未履行职责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之后,国电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乐高群作为前述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在仍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给付职责。乐高群因不服法院裁定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乐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设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高群,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占100%,乐高群所夺出资额1000多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7月20日。后乐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未变,将出资时间更改为2026年7月20日。2018年1月22日,乐高群与案外人陆金远签订股份受让协定。协定约定,乐高群将所持的乐氏公司元(其中已缴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份以0元受让给陆金远。
译者观点
乐高群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明确规定,乐高群在受让乐氏公司股份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更改,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提倡。该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职责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负债时,乐高群作为仍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
有限职责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所夺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负债造成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不在此列。该案中,乐高群在公司负债形成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并将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份受让给第三人,应当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民终423号)
小结
我们建议出资时限未期满即受让其股份的股东,应在受让之前实收注册资本。若非如此,当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倡股东享有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对于公司债务人而言,在与公司合作或缔约之前,应当调查负债人的实收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评估负债人注册资本未实收、股东出资时限未期满等因素带来的潜在风险,并要求负债人提供和增加适当方式的履约担保。上海律协投稿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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