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一般而言可依照自身的投资安排合理预设出资时限。但接踵而至的难题是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之前能否出让股份?或是说出让股份后,负债人未按约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卖地股东与否仍对出资权利担责?关于上述难题,实践中争议颇大。
《公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负债人为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上述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负债人依照第六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仅限。”
对于《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理解,公法和学术界存在三种看法:
看法一:负债人无法提倡卖地股东的职责
理据:持此种看法的人指出,在所夺未届时限时,卖地股东无出资纰漏;股份出让这一事实通过注册登记申报,负债人应知悉。
对看法一的批评:抵制该看法的人指出,股份出让协定是卖地股东和出让股东之间的协定,该协定无法处分做为第二人的公司之负债人,公司配合办理出让股东的股份更改注册登记是履行职责一般而言更改权利,无法说明为对出资权利迁移的一致同意。同时,《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权利是一般而言权利,而股东所夺出资权利含有对未来的信用风险分担权利,在没有经过负债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减免原来的信用风险分担权利,因此,股份更改并不影响卖地股东应分担的出资权利。
看法二:以卖地股东出资时限与否期满做为职责划分之分界线
理据:持此种看法的人指出,如果已期满但未出资妥当,则仍需分担出资职责;若因未期满而未出资妥当,则无须分担出资职责。
对看法二的批评:抵制该看法的人指出,将《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的通则限量发行在“出资时限期满”的股东,公法中将便于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躲避负债。因为只要在所夺期期满前,将股份出让给一些无支付能力的个人,就能使得蓄意股东在获得全部商业红利后,无任何付出或以极少的付出将风险转嫁信泰相对人。
看法三:负债人可以提倡卖地股东的职责,不区分负债人形成天数与股份出让天数的先后
理据:持此种看法的人指出,允诺权基础包括劳动法上的代位权、蓄意合谋损害第二人利益、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职责等;私法上涉及的是单纯的股份出让,还是负债人(股份)负债(出资权利)的概括迁移,与否需要公司及公司负债人一致同意等难题;债权人提倡卖地股东担责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私法基础;对于股份出让协定,则属于卖地人与负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产生对抗外部第二人的法律后果,也无法消灭一般而言的出资权利。
对看法三的批评:抵制该看法的人指出,《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旨在解决出让股东的职责,而非原股东的职责。该条第一款中指出: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公司负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司负债人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向原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出资时限届期还是未届期的情况,导致了《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或是第二十一条能否对未届出资时限而出让股份股东适用的难题。
看法四:需要区分负债人形成天数和股份出让天数的先后
理据:持此种看法的人指出,负债人形成天数在先的,可以向卖地股东提倡;负债人形成天数在后的,不可以向卖地股东提倡。理据是负债人形成于股份出让之后的,负债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明知,也不涉及借股份出让蓄意躲避出资权利的难题。
对看法四的批评:抵制该看法的人指出,单纯地从股份出让天数来界定与否可以提倡负债人,没有私法以及法条的支撑,也缺乏司法实践的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信泰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难题》,指出:“《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判例对股东因出资时限未期满而未缴纳出资就出让股份时由谁分担出资职责进行明确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无法当然适用上述判例的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更倾向于全力支持看法一和看法二,即原股东在出资时限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出让股份,不违反《公司法》及判例的明确规定,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情形,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也不应对负债人分担相应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亦指出:“对于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缴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未缴纳出资。”而《九民纪要》中在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难题进行论述时也持同样的看法。
尽管针对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相应的倾向性意见,但尚未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各地判例的结果也各不相同。因此在股份出让的交易中,卖地股东和出让股东都应提高风险意识,提前做好防范。
出让股东(新股东):在股份出让过程中,出让股东应及时核查出让方与否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权利,同步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股东出资实缴妥当。如果在股份出让过程中,出让股东发现卖地股东存在出资未实缴妥当的情况,需要首先核查实缴时限与否已期满:若已期满,则可要求卖地股东实缴妥当后再出让;若未期满,则需要与出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权利由谁完成,并可以明确约定在《股份出让协定》中。
卖地股东(原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卖地股东出让股份后,由出让股东继续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卖地股东对于未届出资时限而未缴纳的出资不再负有出资权利,对于公司负债无法清偿的部分不分担补充赔偿职责。此外,双方可以在《股份出让协定》中明确约定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权利由出让股东分担,且出让股东对公司负债无法清偿的部分不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并就该类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完成相应的工商备案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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