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将延续了多年的注册资本实收制改为所夺制。所夺制中硝普钠法律、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殊企业外,创立公司不再强制性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时限,而是由股东自主决定。例如:“股东A、B共同发起设立某有限职责公司C,A、B股东能通过C公司的会章来签订合同分别出资100多万元、900多万元,但交纳出资的时限能签订合同为50年后”。那出资时限未期满即出让股份,出资职责由原股东分担却是由出让股东分担或是由双方Ferrette分担呢?
一目前,负债人允诺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的正当理由主要主要包括: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证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2、《证券法判例三》第二十一条:“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负债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负债人为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负债人为此分担Ferrette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负债人根据第六款明确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讨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仅限”。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下列全称:继续执行新增若干个难题)第十五条:“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非商业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Ferrette职责的主办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公开审判实践对“股东出资职责”有相同理解。
上述《证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继续执行新增若干个难题》第十五条,对“股东出资职责”是指出资履行职责期期满的股东却是主要包括所夺制中履行职责期仍未期满的股东,公开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同看法。
部份高等法院指出:“只要债务人产生于出让股东持股期间,无论股东出资时限是否期满,就能明确要求出让股东分担出资职责”;因为《继续执行新增若干个难题》第十五条,只明确要求非商业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负债即可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实收出资股东在未实收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
部份高等法院则指出:“所夺制中的股东独享出资时限利益,股东出资应当以公司会章明确规定为准”;即股东在出资时限仍未期满时并无法定出资义务,相应出资义务应当由出让股东分担。
三2019年11月0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公开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列全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股东独享的时限利益”。我们能理解为:“对未届出资时限出让股份,出资职责一般由出让股东分担;只有在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等恶意例外情形,出资义务才由出让股东分担”。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利益。负债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形仅限: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四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及(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都认同“出让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利益”观点。
1、(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下列全称为230号案件)——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份出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30号案件中指出:“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利益’,公司负债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负债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出让全部股份时,所所夺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缺乏正当理由,不应予以以全力支持”。
2、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下列全称为6423号案件)——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民事诉讼再审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6423号案件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本金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之明确规定,在所夺时限期满前,股东独享时限利益,故股东在所夺时限内未交纳或未全部交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在所夺时限期满前,出让股份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连带职责,除非该股东具有出让股份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收出资并设定超长所夺期等例外情形”。
律师提示:1、股份出让方应清晰了解拟出让的股份是否已实收出资,目标公司是否对外负债,并将上述情况明确载入《股份出让协议》,避免因疏忽而分担过多的负债;2、市场经营者不能仅从拟交易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判断该公司的偿债能力,要在签订各类协议时尽可能多的找到该司股东做保证人或找到抵押物、质押物来保证自身权益。
张殷律师张殷律师,现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深圳市福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曾获得第三届雨点奖十佳志愿律师。主要执业范围主要包括股份出让合同、赠与合同、借贷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证券法律顾问及刑事辩护。执业期间成功代理过借贷合同的再审(公开审判监督)案件,租赁合同纠纷、股东损害负债人利益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的群体性(十人以上)纠纷;亦成功代理过盗窃罪、诈骗罪的无罪案件。曾担任著名影星何家劲投资的劲家庄(惠州)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
张燕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至今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现为广和所合伙人。擅长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有关民事诉讼与非诉、债务人负债追讨、股东出资、清算职责、破产清算业务(深圳中院和广东省高院指定案件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商事民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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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编辑:覃佩兰排版:贺进广和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最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在27年的发展中,广和所在华南地区创立了多个第一第一家律师人数过百的律师事务所、第一家收入过亿的律师事务所、第一家获得省著名商标的律师事务所。现有从业人员近千余名,全球设有25个分所及多个海外联络机构。
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2007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十大规模律师事务所”、2009年被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评为“亚洲顶级律师事务所”,自2014年起广和已连续9届蝉联钱伯斯榜单“公司/商事”和“建设工程”领域亚太地区领先律师事务所称号,2020年及2021年荣获《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卓越综合实力律所(大湾区)大奖,2021年荣登LEGALBAND中国顶级律所排行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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