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鹏城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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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但未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由于公司经营好坏与实际出资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知情权的情况比较常见。那么,胜率几何呢?
今天,北辰律智就为大家讲讲
关于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知情权那些事儿
来了解一下吧~
股东知情权难道不是“股东”才有的权利?
——关于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知情权那些事儿
一、王先生的困惑实际出资人张某有无知情权?客户王先生与朋友李某设立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先生持股51%、李某持股49%。但李某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某,且张某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A公司经营一直亏损,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想要了解公司的账目情况和经营情况,便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和5月21日,向A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以及李某的居住地址寄送《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收件人均为李某,但均被拒收。
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提供自成立之日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其查阅,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客户王先生此前并不知道张某与朋友李某之间的协议,一头雾水,于是找到本团队律师咨询关于张某知情权的问题。那么,实际出资人张某是否享有知情权?诉至法院胜率几何呢?(文中有答案)
引申问题:如果名义股东/授权代表不靠谱,实际出资人该如何确保自己的投资权益不受侵害?如果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为避免因公司财务资料外泄损害公司利益,又该从何处着手呢?无疑,股东知情权是关乎各方利益的重要权利,有了它就相当于有了洞悉公司真面目的眼睛,可以说是必争之地,忽视不得。
下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攻守策略三个方面着重分析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问题。
二、规范渊源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
实际出资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有前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股东诉讼指引》
三、股东诉讼的诉讼主体
3.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应当具备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5)知情权问题。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表面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同理,行使了知情权的名义股东也不得直接将获取的公司内部信息转达给实际出资人。但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名义股东可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甚至实际出资人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着公司经营管理。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司法实践实际出资人“未完全隐名”,
系实质意义的”股东”,有知情权
注:未完全隐名,系公司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系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此时,若能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或者证明该实际出资人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就有权行使知情权。
案例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410号
案情简介
本案中,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16名股东共同组建武隆达通公司(简称)并制订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武隆达通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只实名登记了7名股东,其余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09名股东做了隐名处理。
后,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54名股东联名向武隆达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账簿,并将该份书面申请送达给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董事长王某。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收到上述申请后决定,必须具备会计资质的股东才能查阅公司账簿,否则拒不提供。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认为自己知情权受到损害,诉至法院。
裁判摘要
二审法院认为:雷树余等109人虽不是工商登记时的股东,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信原则,应当确定雷树余等人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雷树余等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还需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武隆达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与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2辑(2016.8)
案情简介
本案中,杨洪耀等66人共同集资5200万元受让西茅岐煤矿公司(简称)的股权,获得西茅岐煤矿公司发放的“股权持有证明”,该股权持有证明中载明“……4、本人自愿将其股份表决权在煤矿权属转让之前(转让之后自然终止)全部授权其受托人,不参与企业的决策管理”,明确全部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由工商登记的4名股东(即黄东升、黄学流、巫启顺、阙凤东)代为持有。后杨洪耀等6名“股东”向西茅岐煤矿公司、巫启顺、巫运平、曹国洪发出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会计报告及账簿等材料的函。西茅岐煤矿公司签收后,15日内未予书面答复。杨洪耀等6人以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摘要
二审法院认为:杨洪耀等6人为实际出资人,是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却未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本案纠纷系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引发,对6名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认定纠纷。鉴于西茅岐煤矿公司工商登记的4名股东均与5200万元投资款的全体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对6名上诉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杨洪耀等6名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主张应得到支持。杨洪耀等人与公司其他投资人联名以邮寄方式向西茅岐煤矿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邮寄的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曹国洪的电话均无误,应视为杨洪耀等6人已经恰当履行了书面申请的义务。与此同时,西茅岐煤矿公司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6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导致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判决:西茅岐煤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其应当按照原告提出的申请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等供其查阅,第三人巫启顺、曹国洪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案例简评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公司为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要求,都对部分股东做了隐名处理。未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无形中被赋予了一种类似股东的权利,是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在未明确放弃该“股东”权利前,有权行使知情权。在案例二中,西茅岐煤矿公司发放的“股权持有证明”中载明,杨洪耀等66人自愿放弃股份表决权,因未涉及其他权利的放弃,故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两案法院在说理部分均表达了“知情权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涉及商事外观主义之适用”的观点,在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股东权益方面着重考量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度、各方对股权归属的合意、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等因素,案例二在知情权的行使程序及目的正当性上多有侧重,很有参考意义。
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便利无需担责
注:完全隐名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此二人知晓,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并承认,本文开头提到的实际出资人张某就属于这种情形。以下案例系未完全隐名实际出资人转换为完全隐名状态后,相应“股东”权利灭失的情形。
案例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270号
案情简介
本案中,员工叶某所在的粮油机械公司(简称)因政策原因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受股东人数限制,叶某等多名员工的股份需由职工持股会代持。公司根据募股工作的需要形成了由该企业全部在职职工300余人签字确认的股东名册。
同意公司改制的批复中明确,“公司注册资本232.8万元,全部为企业内部职工股份。注册登记时,股东为自然人蔡某和企业工会。”公司据此形成了投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两份文件均载明:股东蔡某出资额为29.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2.76%;企业工会社团发起人出资额为203.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7.24%。蔡某和工会均签字确认了上述文件。2001年,公司向叶某等人出具了股金收据。同期形成的持股名册上由包括叶某等八人在内的17人签名确认,持股名册上明确记载了各自的股数、出资额、出资收据编号等内容,并加盖有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此后,公司决议表决、公司章程修改、股权结构变化等均由工会参与表决。
自2011年起,公司一直没有给叶某等人分红,叶某及同事欲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遂要求公司出具财务资料以供查阅,遭拒,诉至法院。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而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主。
本案中,叶宏、王宏伟、蒋民生、梅存龙、王斌、张雷、周勇、奚兰美等八名上诉人在1999年被上诉人改制时,因为股东人数在法律上的限制,由工会持股会的形式代为持股。2001年,公司股权集中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股金收据,应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应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但被上诉人股东为蔡金贵和公司工会,上诉人叶宏、王宏伟、蒋民生、梅存龙、王斌、张雷、周勇、奚兰美等八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也没有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由公司工会具体体现出来,考虑到八上诉人多次列席参加股东会会议,应认定其为隐名股东身份。但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只能由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行使,该股东须为显名股东。故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234号
案情简介
本案中,胡伟成等九人原均系航天卫星公司职工,向航天卫星公司出资认缴股份。因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受股东人数限制,该九人分别委托郑书岗、刘文龙为股东代表。
航天卫星公司在2005年增资扩股过程中将分红转为胡伟成等九人的股份,并于2005年12月1日向九人发放了股权证,载明:胡伟成出资24万元、持股2.4%,王明旭出资40万元、持股4%,王洪兵出资8万元、持股0.8%,蒋玉成出资48万元、持股4.8%,赵福安出资8万元、持股0.8%,刘小平出资8万元、持股0.8%,黄春晖出资8万元、持股0.8%,孙伟出资8万元、持股0.8%,曾宪石出资8万元、持股0.8%。股权证还载明股东凭本证分享公司的权益,承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该股权证“注意事项”中记载,“第1项:本股权证是公司发给股东的股本所有权的证明书;第5项:公司只承认已登记股东为本证绝对所有者”等内容。后,航天卫星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时,未将该九人登记为股东,而将股份记于郑书岗、刘文龙名下。郑书岗、刘文龙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至2016年股东会,两人均出席会议并签字。
因航天卫星公司在增资扩股后不再向郑书岗、刘文龙二人出示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资料,胡伟成等九人在申请公司查阅遭拒后诉至法院。该案几经波折,最终以再审法院驳回胡伟成等九人诉请一锤定音。
裁判摘要再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胡伟成等九人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第一,胡伟成等九人未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公司名册以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也不具备公司股东应有的外观特征。
第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胡伟成等九人因企业改制进入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自然人投资人已达89人,超过公司法规定法定人数,胡伟成等九人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两份委托书已委托郑书岗、刘文龙代表其九人股东。在其股权证“注意事项”第5项也已明确“公司只承认已登记股东为本证绝对所有者”,故胡伟成等九人持有公司发放股权证只能证明出资,并非证明股东身份,本案胡伟成等九人的身份应为实际出资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胡伟成等九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其要变更并成为公司股东,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但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
案例简评上述两案中,公司为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要求,都对部分股东做了隐名处理,也分别通过不同形式明确否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一则通过工会形式,二则通过股权证形式),将实际出资人变为完全隐名状态,从而排除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之可能。法院论述方面,极尽细节,从股东资格确认的底层逻辑(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发,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综合考量法律规定、地方政策,审慎作出判决,是很不错的学习案例。
四、攻守策略攻方: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行使知情权
1. 股东知情权的设计初衷是为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公司的经营好坏与实际控制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出资人有权基于“正当目的”向公司行使知情权。
2. 股东知情权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实际出资人为此诉诸公力救济亦不影响公司的对外关系,因此没有权利外观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
3. 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公司对实际出资人是明知的,即使未登记在册,也不影响其知情权的行使。
守方: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行使知情权
1.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身份权的派生权利,股东的身份权是基础权利,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股东名册以及未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不具备公司股东应有的外观特征,不能行使知情权。
2.持有公司发放股权证只能证明出资,并非证明股东身份。
3.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应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需经显名程序成为公司股东后方能行使知情权。
五、结语
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行使知情权,无论是从法律渊源还是司法实践,均具有一定争议。但该争议实系“实际出资人系完全隐名或未完全隐名情形”在“行使知情权”这一问题中的不同判断。
困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些复杂的案件可能无法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彻底解决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此时,有些法院会向双方释明,先解决股东资格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再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段直引郭帅:《对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否定股东资格的司法审查》,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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