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应当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文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即股东应按签订合同履行出资义务。现行《公民事》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注册资本实收制改为登记所夺制,中止注册资本交纳时限明确要求、最低额度明确要求等明文规定,股东可依照自己信念下定决心出资时限而不受严格管制。但因而引发的问题是,降低股东进入的资本门槛后,在后续经营过程中若股东未按签订合同时限交纳出资,怎样有效维护公司自身利益?
对股东未按签订合同时限交纳出资的职责,我省《公民事》一方面明文规定了未按时交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应分担的补回或违约职责,另一方面也明文规定了其对债务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应分担的补充索赔职责。此外,对完全未出资的股东,我省《公民事》亦赋予了公司以解除其股东资格证书的基本权利。
虽犹如上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但具体操作中,多数仍需要透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费时污斑成本较高。依照我省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及民事成功经验,未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依法享有股东基本权利(仅在会章明确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有部份基本权利被管制)。而有公司而言,怎样保障其自身利益最小化,防止股东以“小出资”行“大基本权利”?
一般来说,公司往往透过会章签订合同的方式管制未出资股东的部份基本权利,如投票权、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物权等,如签订合同按实收出资比率行使相应基本权利等;但应注意,该管制仅指与股份比率相关的股东基本权利,且需经法律条文明确明文规定可自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需先签订合同。所以对不涉及股份比率,或法律条文不允许公司自行签订合同的,如有限职责公司股东翻查财务会计簿册的基本权利,公司则不得桑翁股东出资纰漏为由拒绝。因而,一些公司直接在会章中或协议中签订合同,股东出资不妥当细穗视作舍弃股东资格证书,所以该签订合同的曾效力怎样呢?
可参考如下事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18)京民再64号民事民事诉讼起诉书
案件事实:
2002年,世纪末公司设立,王某为其股东。2005年5月25日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案,下定决心新增股权投资,并签订合同如股东股权投资不能赶及妥当,将视作自动舍弃股份。王某盖章后未依决议案股权投资。
2012年6月公司举行股东会,且于举行默氏王某寄出了通知。后股东会做出承购决议案。
2014年10月世纪末公司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案,下定决心减少王某全部实收出资,中止王某股东资格证书。后世纪末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案办理了备案变更手续。
王某以股东会决议案侵犯其股东权益合宪为由,向高等法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案合宪。
二审、二审高等法院观点:
王某透过2005年5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案做出了附条件舍弃股份的意思表示,现所附条件已成就,王某未依约股权投资,应依董事会决议案应视作其舍弃股东基本权利。现因王某未履行股权投资义务,世纪末公司举行股东会表决透过股东会决议案减少注册资本、解除王某股东资格证书,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条文明文规定。
再审高等法院观点:
股东资格证书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证书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份合法转让、股东的股份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会章签订合同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条文处罚而被剥夺股份、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针对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的情况,《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第十七条明文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合宪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股东如自愿舍弃股份,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民事》及会章明文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世纪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世纪末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份转让或者其他协议。世纪末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王某有其他应被剥夺股份的情形。即对王某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现诉争决议案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王某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中止王某股东资格证书。”《公民事》及世纪末公司会章均明文规定,世纪末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王某的实收出资为0,中止王某股东资格证书。诉争决议案内容违反《公民事》及世纪末公司会章突显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犯王某的股东基本权利。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案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王某明确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案条款合宪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上述事例,公司透过公司会章或股东会决议案,以某股东未完全所夺出资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证书,是违反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未出资股东即可安枕无忧。
笔者认为,股东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在不存在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合宪事由的情况下,对股东是有拘束力的。故在股东所夺出资时,除本文前述已论述的风险防范措施,如违约职责等外,公司亦可考虑设置未实收出资股东的合法退出机制:
首先应明确,该机制不等同于前述事例中公司定向承购。承购一般透过全体股东等比率减少的方式进行,而定向承购的实质更类似于回购本公司股份,对此《公民事》亦有明确明文规定,不包含本文所述情形;此外,对透过承购方式免除股东未缴资本(即使不存在损害债务人自身利益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仍是被禁止的,即承购不得导致股东未付股款义务的免除。
其次,股东资格证书消灭的方式包括了股东除名、股份回购及股份转让等。在前两种方式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可从股份转让的角度考虑收回纰漏出资股东的股份,如签订合同股东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按一定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即设置一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转让协议,为未实收出资股东提供合法的退出途径。但该种情况下应注意的是,受让股东应为公司的核心层,确保公司不会因持股比率的变化导致经营异常。
笔者提示,对公司怎样规制股东未按时出资的行为,还应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具体考虑,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以制定符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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