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1、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主办人)就彼此之间的出资纰漏分担控股股东,不论出资形式是汇率还亦然汇率出资;
2、公司注资时,公司主办人假如仍是公司股东,则公司主办人就注资股东的出资纰漏分担控股股东。
3、公司注资时,已尽原则上权利的公司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适当职责。
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沿革
(一)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纰漏职责
1、1993年-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施行于1993年,当中第28条明确规定:
“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出资的铜器、轻工业房屋产权、非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缴交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对其分担控股股东。”
本条文直到2005年修改前始终未更改,控股股东仅适用于于“铜器、轻工业房屋产权、非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这时的公司法仍未对金润庠公司股东的出资纰漏作任何人明确规定。
2、2005年-2011年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更进一步健全了股东出资纰漏的职责难题,当中第31条替代了以后的第28条:
“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因此减少了金润庠公司股东出资纰漏的职责条文,当中第94条明确规定:
“金润庠公司设立后,主办人未依照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Caquet出资的,应开户;其它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
金润庠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会章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主办人补回其超额;其它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
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看,有限职责公司出资纰漏控股股东范围有所扩大,包括所有“非汇率出资”;新增了金润庠公司的出资纰漏控股股东,且职责范围不限于“非汇率出资”,包括所有出资形式。
3、2011至今
2011年,最高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当中第13条明确规定: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当中第1条明确规定: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会章、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认定为公司的主办人,包括有限职责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可见,司法解释三从实质上扩大了出资纰漏控股股东的主体和范围,职责主体不仅包括金润庠公司主办人,还包括有限职责公司主办人;出资形式不仅包括非汇率出资,还包括汇率出资。
(二)公司注资时的出资纰漏职责
目前并没有法律条文法规对公司注资时的出资纰漏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其它相关明确规定如下:
1、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已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Caquet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注资纰漏应否对公司债权人分担职责难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阶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职责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依照原出资比例分担注资职责,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注资纰漏,应分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纰漏相同的职责。但是,公司设立后注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货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职责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依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注资的权利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原则上的资本充实权利,股东出资或注资的职责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职责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更改注册资金以后,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职责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减少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注资纰漏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注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分担适当的职责,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注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注资行为纰漏的惠华集团分担职责。
此复”
以上明确规定并不周延,已尽权利的董事、高阶职员对注资纰漏分担适当职责,而不是控股股东,这里的“适当职责”与其履职是否存在过错相关;复函中的案例背景是主办人注资,是否适用于于第三人注资仍未明确。因此,注资时原告能否主张主办人或其它股东分担注资纰漏的控股股东,有赖于司法实践中的逻辑推理,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不支持非主办人的股东分担连带职责,但假如主办人仍是注资时的股东,则主张其分担控股股东很可能会得到支持。
二、法律条文适用于难题
由于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公司股东出资或注资的时间很可能发生在多次修改的中间,不同时期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有所不同,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于法律条文,我们从明确规定和案例两个方面分析。
1、相关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于当时的法律条文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条文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于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
这里的“公司法”意指2005年的公司法,因为2005年的公司法作了大幅度的修改,直接施行的公司法全文,而非修改案。
从前面的法律条文修改沿革可以看出,2005年以后,主办人就股东出资纰漏的控股股东仅适用于于几种特定的非汇率出资,那能否视为“当时的法律条文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明确规定”,而适用于新法认定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呢?笔者认为不宜如此认定,法律条文有两个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从维护法律条文可预期性、促进交易的角度看,不宜根据新法认定当时的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
2、相关案例
在“ (2017)最高法民申184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应否参照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难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条文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于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即在旧法未作明确规定时可以依照“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参照适用于新法,但此仅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因此不严重损害当事人预期的情况下,才由法院考虑酌情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其第十三条的制定依据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05年修改)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金润庠公司设立后,主办人未依照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Caquet出资的,应开户;其它主办人分担控股股东”,但没有完整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主办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时,其它主办人的控股股东,因此将该法关于金润庠公司的相关明确规定扩张适用于于有限职责公司。但上述第九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时减少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199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04年修正)并没有该项明确规定。而中煤公司系朗润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它股东出资的职权,如本案参照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05年修改)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将极大地加重中煤公司的职责,导致权利权利严重失衡,远超出其设立朗润公司时对其所应分担的股东职责的合理预期,故原判决不予参照适用于新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亦无不当。”
结语
“投资有风险,合作需谨慎”,在股东决定设立公司时,对于合作伙伴的选择至关重要,在履行自己的出资权利时,也要注意其它股东是否履行出资权利。
在公司注资时,公司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切记依照公司法和公司会章履职,督促注资股东履行注资义务。主办人假如仍是公司股东,也要敦促注资股东履行注资权利。
孙俊霞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十余年公司法务/执业律师从业经验,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常务董事会秘书资格(深交所)、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现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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