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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_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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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新冠疫情及市场环境的影响,在信泰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了濒临破产的情况,根本无能为力偿偿还债务务负债人的货款,但在诉讼中或是继续执行阶段,负债人发现公司股东的注册资本却仍未完全交纳,只好负债人希望能把公司股东追加进来一并偿偿还债务务负债人的负债。最大的障碍是:公司的股东是否独享时限另一方面利益?在股东出资时限仍未期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可不可以快速即将到期?负债人又若想对公司股东进行追讨?本文将围绕以上难题逐个分析。

关键字: 所夺资本 快速即将到期 出资时限 负债人另一方面利益

一、注册资本所夺制导致的出资时限难题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2005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改。第一,在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方面,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止了公司注册资本最高额度的明确规定,同时也不明确要求股东或主办人交纳首次出资最高比率和货币出资最高比率;第二,在出资形式上,将实收资本制修改为所夺资本制,中止了公司股东或主办人在成立公司时应当本息交纳注册资本金的明确规定;第三,公司注册注册登记时无需提交申请文件报告,简化了公司注册注册登记程序。

上述《公司法》的修改,刺激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涌现了大批的公司,目的在于切合Montoire,构建市场信用体系,从而激发民营企业另一方面的活力。当然在注册资本所夺制的背景下,其中不乏大批的“十元公司”和“亿元公司”。其中有的是公司为了突显另一方面实力,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明显超出了另一方面能够分担的范围,并且将注册资本的所夺时限缩短到数十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旦出现信泰纠纷,公司无能为力偿还债务,众所周知的是股东出资若想快速即将到期用于偿偿还债务务佛公司负债人的负债。但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及Thiaucourt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制度并没有系统明确的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刑事案件的裁判员尺度不一,学界和公法界对该难题的商业价值判断也不一样。只好,各地法官按照自己的商业价值次序,“肯定说”、“否定说”的案例数不胜数,裁判员逻辑各有道理。

笔者认为理清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在我看来,在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另一方面利益的前提下,主张股东快速即将到期的正当理由是什么?换句话说,即剥夺或是限制股东所独享的合法时限另一方面利益的正当理由是什么?

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重要正当理由

(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信泰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列全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另一方面利益。负债人以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仅限:(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N4891F,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形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列全称《物权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二)》(下列全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司法机关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责任,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下列全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主办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三、公法中法院对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观点汇总

(一)“肯定说”裁判员理由

1、股东出资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负债人。

出资时限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属于公司与股东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公司和股东,负债人作为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此约定并不知情。负债人应当遵守其法律的明文明确规定,若在法律之外给负债人创设额外的义务,就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情况。

2、公司负债形成以后,如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缩短出资时限将会贬损负债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利益。

3、非宣告破产快速即将到期是促使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分担责任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对公司分担责任,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股东应当以出资促使公司正常运转,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所夺时限只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时限,并不妨碍股东在此之前提前出资,因此股东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若想正常运转。二是当公司出现濒临破产的情况,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当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资本充实责任应当得到广泛的适用。当公司陷入困境,无法偿还负债时,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是股东对公司分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形式。

4、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负有即将到期负债不能偿还时,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所夺时限期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所夺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为平衡公司负债人和股东的另一方面利益,负债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提前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5、非宣告破产快速即将到期是贯彻继续执行责任财产制度的明确要求。在注册资本所夺制的前提下《公司法》第 3 条第 1 款所谓的 “全部财产”,应解释为责任财产。股东所夺出资额正是公司对股东独享的以货币直接计量的具有金钱商业价值的债权,在性质上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实乃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在公司立法上,有关减资的明确规定实际上间接确认了股东所夺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因为减资客观上“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公司法》第177条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负债或是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司法裁判员中,当公司减资而没有向负债人发出通知时,类推适用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予以处理。

6、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公司负债无法偿还时,股东有责任将其所夺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7、不能让时限另一方面利益当成股东的保护伞,即公司股东在充分享受出资时限另一方面利益的同时,要保证公司不能成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嫁衣,从而导致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负债人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说”裁判员理由

1、在股东出资时限未期满之前,公司负债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负债人的代位权以负债人怠于行使即将到期债权为条件。如果股东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则不能满足负债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这也得到了司法裁判员的严格遵守。且股东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侵害负债人的债权,不构成侵权,快速即将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

2、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个别偿还,进而存在损害公司其他宣告破产负债人的另一方面利益,而在宣告破产程序中,则归入宣告破产财产,由公司所有负债人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九民会议纪要” 对此难题是慎重的,与此前的态度是一贯的,倾向于保障全体负债人的另一方面利益。事实上,在已经具备宣告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应在宣告破产程序中适用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规则,方能实现公司所有负债人的公平受偿。“九民会议纪要” 不支持公司负债人请求出资未即将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股东司法机关独享出资时限另一方面利益。这意味着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为契约之债,并且股东可以出资时限另一方面利益对抗第三人(公司负债人)。

3、《公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时限期满时而言的,不能将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同于未即将到期出资。

4、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应当独立分担责任,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

5、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制度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的热情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如果所夺制中的股东出资时限另一方面利益一旦被否认,将会导致该立法目的不被实现,有违立法改革的初衷。

6、股东所夺出资金额及所夺出资时限等信息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负债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是其他恶意损害负债人另一方面利益的情形,负债人直接明确要求股东放弃时限另一方面利益对公司负债分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所夺制的初衷。

7、负债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等形式偿还负债,负债人可以启动宣告破产程序、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以维护另一方面权益。

四、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制度的建议

第一,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快速即将到期制度,并对股东出资快速制度进行细化和规范。

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恶意注册、违背诚信原则、恶意转让股权等行为允许负债人主张股东出资快速制度来维护另一方面的合法权益。对于“十元公司”、“百年所夺期”等公司的注册行为,显然处于恶意注册、有违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以及基本的诚信原则,允许负债人诉请法院明确要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期实现债权。

第二,建议建立有效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和监督机制。

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模、出资时间似乎有了完全的自主权,这种自由应当有所限制和规范。我国现行公司隐脉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涉及到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仅是原则性明确规定,并未真正建立出资催缴制度及监督机制。而通过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催缴,同时发挥社会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作用,更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实现公司的诚信运营。

第三,建议增加负债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

当公司董事会怠于催缴或是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适当通过提出异议或派生诉讼,赋予负债人介入权。如在公司股份回购、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提出异议。

第四,建议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行为进行信用评估并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所夺制即为股东对其出资的一种承诺,如果出现逾期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相关部门应当对于存在该种失信行为的股东及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通过互联网、官方媒体等形式予以公示或惩戒。通过强化公司及股东的这种诚信理念,从根本上杜绝公司股东所夺时限的任意性,让负债人维权有更多的选择和依据。

五、结语

目前,股东所夺出资义务快速即将到期制度还有许多不确定之处,司法裁判员尺度也不尽统一,仍需更多的发展和完善。

在注册资本所夺制背景下,公司负债人应当密切关注负债人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负债人公司运营出现困难、濒临破产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负债人对负债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权转让动态保持关注。当然,如果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人格混同情况时,负债人可直接依照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责任。

负债人应清醒认识到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实际可能完全脱节,进行相关信泰交易时,合理设置交易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商业风险,对于注册资本所夺时限长达几十年的公司,应保持适当的警惕性。一般情况下,与此类公司进行大额交易时,建议明确要求交易公司的股东、实控人或是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负债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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