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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修改出资期限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作者:肖义刚 陈萌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之一是否也适用此项法律规定,如果不是,那么又该如何保护被股东会出资期限提前到达决议侵害权益的股东的利益?经笔者整理相关案例,梳理出系列裁判观点,详析一则案例阐明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观点。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1、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锦城(乙方)、蓝雪球(丙方)、何值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特斯拉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乙方拟出资700万元入股戊方,乙方应在签署协议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
2、2017年7月17日,姚锦城通过受让第三人章歌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鸿大公司股东。鸿大公司于当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并载明姚锦城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
3、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三个,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4、姚锦城以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令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决议无效。后被告鸿大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二是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三是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1. 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应在此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实缴出资,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约定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1日。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由以上事实可知,首先,鸿大公司的章程规定了新的出资期限,公司章程是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股东集体意志的表现,相比于《合作协议书》更具有正式性,效力更强。其次,在公司章程规定了新的出资期限之后,《合作协议书》规定的出资期限早已到期,但是鸿大公司并没有催促姚锦城缴纳认缴的出资额,鸿大公司的行为说明其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最后,《合作协议书》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所以各方均认可《合作协议书》是可以进行变更的,并且实际上各方当事人以公司章程内容代替了《合作协议书》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2. 首先,公司资本认缴制本身代表着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只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制度,势必会出现“多数人的暴政”,会出现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利的情形,公司股东的股份会有大小之分,但是每个股东的权利都是应当得到平等保护的。其次,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我们也应当具体分析出资期限改变给股东带来的影响,分析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的此项规定,而不是机械死板地适用法条。增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的直接针对对象是公司,不会直接影响股东的权利,而且前述事项给股东权益带来的影响是有利有弊的,但是出资期限提前的直接针对对象是股东,而且给股东带来的影响是有弊无利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只会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最后,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系各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说明各股东均认可了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公司法允许公司自治,但是自治不是没有限制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自治是不被允许的。综上所述,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而是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 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存在法律规定或紧急、合理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双方均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且姚锦城签订《合作协议书》也是因为特斯拉代理项目的存在,因合作项目已无实现的可能,公司内也不存在其他需要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所以鸿大公司不存在亟需股东出资的正当理由。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肖义刚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该系列的选题均以真实的案例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很多股东会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会的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鉴于此,笔者结合本案,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适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而是应当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资本多数决是为了使公司顺利地做出决策,但是资本多数决并不意味着要故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恶意的资本多数决是不允许存在的。
2、出资期限同时有多份文件规定,要以公司章程为准,因为公司章程更具正式性,效力更高。如果各文件签订时间有先后之分,以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
3、出资期限的修改要么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要么存在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现实中的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引用。本文作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研究,旨在为读者提供不同的观察视角,并不意味着作者对本文该裁判观点的认同,也不意味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进行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来源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及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
本案链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延伸阅读裁判规则:变更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而是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泰州市菜篮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志冕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3009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资本认缴制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其核心即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允许占资本多数的股东随意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菜篮子公司公司章程虽约定股东会可就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进行多数决,但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本质上系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而公司自治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变更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最后,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后对外存在债务,但并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诸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的紧迫状态。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同时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以及属于股东自身固有权利的股权转让自主权进行限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
案例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鞍山博腾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永祥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皖05民终346号】中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效力的认定是否适当。案涉股东会决议共九项内容,其中第一项是对股东出资期限的修改,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博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严重困难,若不加速出资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在股东刘永祥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对该项追认同意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项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利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於华国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840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审议通过认缴出资实缴金额及时间的决议涉及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是否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及本案是否存在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现利欧环境公司以公司存在亏损为由,主张股东亟须提前出资,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仅凭利欧环境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存在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涉讼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定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剥夺了於华国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於华国的合法权益,与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相关的决议内容无效,利欧环境公司根据该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应当由利欧环境公司申请予以撤销。於华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
本期执行主编:肖义刚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 任 编 辑:芦娜娜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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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肖义刚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美国天普大学法学硕士、先后获得工商管理硕士、工程硕士、法律硕士、法学硕士。曾在某知名跨国企业任市场和管理岗位工作,并在国内知名律所律师执业多年,在公司治理、企业合规、公司纠纷、投融资并购、知识产权保护、民刑交叉、争议解决等领域拥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 同时担任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广播电视台法治节目特邀嘉宾。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商业领域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云亭所律师坚持专业、友善的执业信条,坚持客户至上,以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始终坚持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整体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云亭律师从业多年来业绩卓著,在其擅长的公司法律事务、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重组与破产重整、知识产权、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此外,云亭所在大量的新兴业务领域,无论是研究还是实践,都一直处于法律服务的前沿。
云亭律师事务所坚持严格的专业分工和团队协作的工作模式,主要业务领域合伙人均具有国内外知名法学院相应专业的硕士以上学历,并具有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的从业经历,每个专业部门和业务团队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
自成立以来,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主要集中于业内有影响力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中型国有企业、优质民营企业、知名企业家及政府和公共事业单位。云亭律师事务所以向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为己任,并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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