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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出资期限,是否要全体股东同意,还是只要多数同意决议就行?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4

原副标题:修正出资时限,与否要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却是如果绝大多数完全一致同意决议案xml?

合资经营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979篇文本

修正出资时限,与否要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却是如果绝大多数完全一致同意决议案xml?

前段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的修改提案正在公开提案。这次《证券法》的修改,有许多根本性的修正,动作却是比较大的,未来正式通过的内容会是什么样的,现在仍然不是很明晰。

但,在公法中,确实存在着许多“《证券法》上没有明晰”的事情,容易公开批评。比如今天责任编辑副标题上这个问题,在《证券法》的法律条文中是找不到相关联的、明晰的明确规定的。

什么样事宜须要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在《证券法》法律条文中明晰有明确规定的,我去年(2021年)4月时在一则该文中汇整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宜必须经过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才能成立》。明晰提及须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的明确规定有:

《证券法》第十四条 股东认足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人员股东选定的代表或是共同委派的中间人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上报公司注册登记提出申请表、公司会章等文档,提出申请设立注册登记。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股东依照实收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照实收的出资比率所夺出资。但,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所夺出资的仅限。 《证券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第六款所列事宜股东以口头完全一致表示完全一致同意的,可以不举行股东会全会,直接作出下定决心,并由全体人员股东在下定决心文档上亲笔签名、复印件。 《证券法》第二十一条 举行股东会全会,应于全会举行八日前通告全体人员股东;但,公司会章梅塞县明确规定或是全体人员股东梅塞县签订合同的仅限。股东会应对所行使权力宜的下定决心制做纪要,出席全会的股东应在纪要上亲笔签名。

那么,除了上述事宜外,呢其他事宜都不须要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呢?责任编辑副标题上提及的“修正出资时限”且不说是须要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同意的事宜呢?

先来看一个前段时间的美味裁决,然后再来分析一下这里面的方法论。

2018年10月15日经甲公司全体人员股东签字形成了《公司会章》,该会章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369万元;第七条明确规定A公司已出资680万元,并于2030年10月18日前出资8133.65万元,于某已出资120万元,并于2030年10月18日前出资1435.35万元;第九条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修正公司会章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举行股东会全会,应于全会举行八日以前通告全体人员股东,但全体人员股东梅塞县签订合同仅限,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举行临时全会的,应举行临时全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其他决议案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3月31日上午11时,甲公司举行了临时股东会,探讨:甲公司亏损弥补的议案;股东所夺出资实收时限、比率和金额;修正公司会章,确认所夺股东实收出资金额、比率和最终实收时限。该次股东全会未对上述议案达成完全一致意见。

2021年4月29日,甲公司向于某、A公司发出《关于举行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告》,通告股东参加2021年5月15日举行的临时股东全会。2021年5月6日,于某作出《关于回复举行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书》,对第二次股东会审行使权力宜作出书面回复,并已将上述书面回复意见送达给甲公司。

2021年5月15日,甲公司举行了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讨论事宜包括审议2020年年报、审议公司亏损弥补方案、审议各股东实收出资额、审议聘请苏某为经理、审议修正公司会章、审议管理层发出的《致股东信》、审议聘请第三方进行审计,A公司出席全会,该全会经A公司持85%的表决权通过了以下决议案事宜:2020年公司年报;以实收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方案;2021年6月1日前实收出资额达到3000万元;修正公司会章,修正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并增加未按期缴纳的股东应向公司支付应缴之日起至实收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的违约金的条款;……。

同日,甲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案作出了《会章修正案》,并将该修正案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甲公司向于某发送了《股东出资告知函》、《辩护律师函》。2021年6月1日,A公司通过转账向甲公司交付了元,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合上面的事实:原来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是2030年10月18日,2021年5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案经85%表决权通过,将所有股东的出资时限都提前到了2021年6月1日。而且,会后,持85%表决权的大股东已经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实收了所有的出资。

但,另一位股东于某对此表示了异议。

2021年,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确认甲公司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案无效;2、裁决甲公司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撤销依据2021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案所作的工商变更注册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案的效力问题。于某认为甲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良好,但上述股东会决议案却通过了公司亏损弥补方案,且股东会修正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经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通过,但甲公司在于某明晰反对的情况下,滥用优势地位,强行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案,修正公司会章,并变更出资时限,损害于某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案无效;甲公司、A公司均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案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正公司会章、增加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案的程序方面,于某认为修正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经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通过, 但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修正公司会章、变更股东缴纳出资时限,并无限制性明确规定,案涉公司会章亦没有须要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完全一致同意的签订合同,经审查,案涉股东会全会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其次,从决议案内容来分析,案涉股东会决议案内容均涉及公司经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再次,案涉股东会系针对全体人员股东作出决议案,公司会章修正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完全一致,出资比率与初始投资比率相同,并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绝大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于某股东权利的情况。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所夺制下的出资时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时限利益,但公司会章中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时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相应的经营方案,法律不应过度干预。综上,涉案公司决议案的决议案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对于于某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在本案中提出司法审计、中止审理的提出申请,该院亦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于某负担。

一审法院的观点很明晰,《证券法》里没有明确规定修正出资时限必须经全体人员股东同意,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子到了二审,没什么新证据,但二审却把案件翻了过来,撤销了一审裁决,支持了一审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决议案内容的效力,现做如下具体分析: 1、决议案第1项系甲公司2020年年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宜,虽然该年报显示公司亏损,于某对此并不认可,但在甲公司对亏损未作进一步处理,且决议案第7项已经下定决心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形下,仅该第1项决议案并不影响于某的当前权益,即使2020年年报确实存在于某主张的事实,也可以待公司另行进行司法审计后,再行解决,故对决议案第1项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 2、决议案第4项、第6项、第7项均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3、对于第2项、第3项、第5项内容,涉及股东出资时限提前到期与否需经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完全一致同意及本案与否存在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涉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正公司会章事宜,不能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所夺制,除法律梅塞县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证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即 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依照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是公司资本所夺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绝大多数决的方式决议案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绝大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正出资时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 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宜。后者决行使权力宜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无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完全一致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所夺或已实收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率。如允许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不完全一致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宜,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再次,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完全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完全一致签订合同,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须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以资本绝大多数决的方式,以绝大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完全一致意思表示。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规则,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须要修正出资时限的情形外,股东会全会作出修正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经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通过。现甲公司以公司存在亏损为由,主张股东亟须提前出资, 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选择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仅凭甲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存在须要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涉讼股东会决议案以资本绝大多数决的方式下定决心股东出资时限提前到期,剥夺了于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限制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与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相关的决议案第2项、第3项、第5项内容无效,甲公司根据该决议案向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办理公司会章变更注册登记,应由甲公司提出申请予以撤销。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

两相对照,二审法院的分析和观点显然是正确和合理的。

这里面有2个方法论:

假设股东会可以绝大多数决的方式随时修正出资时限,那么显然将推导出不符合《证券法》立法目的的不合理结论:大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随时修正包括小股东在内的股东的出资时限。这显然不是对证券法的合理解释。 所谓对“出资时限”的修正,并不是我们常说的与否须要股东全体人员完全一致同意的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宜。股东会要决议案的都是“公司事宜”。而这个事宜,并不属于公司事宜,是股东个人的权利事宜,本来就不能通过股东会的绝大多数决议方式进行下定决心的。

因此,责任编辑副标题里那个问题,本身在问题的表述上就是有隐含着一个错误的前提,错误的认为修正股东出资时限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因此,修正股东的出资时限,严谨地来说,首先应是取得股东的完全一致同意,修正哪个股东的出资时限,就应取得哪个股东的完全一致同意;其次,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完全一致同意,因为原公司会章实质上也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其他股东对于某个股东要修正“协议”当然有表达与否完全一致同意的权利。从实际效果上来说,确实是须要全体人员股东都完全一致同意才能修正某个股东或是全体人员股东的出资时限,但这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内容,只是股东之间的重新协商。

希望这次《证券法》除了增加修正许多制度之外,能够在这些细节方面作出明晰明确规定,以免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这些细节问题上观点不完全一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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