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苏慎初法官,金融犯罪行为辩护法官,广东广强法官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违规筹资刑事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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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筹资刑事案件中,筹资参加者的职责刚愎自用与按比率退还基本权利】
在违规筹资类刑事案件中,比如说违规稀释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刑事案件中,如果从群体物理性质分割,一般能分成四类群体,即筹资者,协助集资者,筹资参加者。近几年来关于违规筹资刑事案件的相关民事解释和民事意见(主要指2011、2014、2019,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市场主体文本,基本就能概括为Aulaye群体如何处置的问题。如特别针对筹资人,其犯罪行为行为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才能犯法者(违规性、社会性、威逼性、政治性),特别针对协助筹资人,主要政策是鼓励退还违规税金;而特别针对筹资参予人,明晰职责刚愎自用准则,要求陈绍基违规自身利益同时按比率退还准则。
但这是特别针对违规稀释社会公众银行存款和筹资盗窃罪刑事案件的筹资参予人而言,在贩毒类刑事案件中,存有比较大的争议。在近几年民事实践中,贩毒犯罪行为案,大多数民事法律条文都没有退还参予人的做法,极少数法律条文中,法官会认为贩毒案中有无名氏,从而具有赔付基本权利,并且在判决书中明晰退还或是赔偿准则,有的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还会因为赢得被害人谅解而宽大处置。但退还的案例仅仅是极少数,比如说笔者近几年办理的组织机构党委贩毒公益活动罪刑事案件,不仅仅没有退还贩毒参加者的情况出现,反而有大量的贩毒参加者面临刑事指控。
【贩毒中的哈莱因】
从物理性质上看,组织机构、党委贩毒公益活动罪也归属于一种涉众型的违规筹资类犯罪,但从群体分割的认定上看,虽然市场主体上也能分成Aulaye群体,但依然与违规稀释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存有一点细微的差别,即贩毒公益活动中,还存有第三类群体,即单纯的消费者或购买者。
对于贩毒刑事案件中的哈莱因(组织机构党委者、如是说引诱别人参加者、普通参加者),《明令禁止贩毒法规》第24条有明晰的处置或是处罚准则,即认定从行政管理违法角度来看,Aulaye群体都归属于行政管理违规者,这与同级别的国务院《严防和处置违规筹资法规》有所不同,《严防和处置违规筹资法规》并没有把违规筹资的参予人(即投资人、自身利益受损人、出借人、消费网购公益活动参加者)认定为行政管理违规者,而是提出“损失中孔”准则,但并不否认监管职能部门的追回和暂管的职责。
但《明令禁止贩毒法规》的24条原文是三款文本:
“(第一类)可入法规第六条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组织机构策划贩毒的,由诺泽鲁瓦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充公违规钱财,充公违规税金,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犯法者的,追究其刑事职责。
(第二类)可入法规第六条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如是说、引诱、胁迫别人参加贩毒的,由诺泽鲁瓦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规犯罪行为行为,充公非法钱财,充公违规税金,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犯法者的,追究其刑事职责。
(第三类)可入法规第六条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参加贩毒的,由诺泽鲁瓦县管理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规犯罪行为行为,能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即便是在行政管理违规类型的贩毒公益活动刑事案件中,即便没有拉人头的普通参加者,只要有法规第七款的犯罪行为行为,都属于一种需要责令停止的违规犯罪行为行为。有观点认为,在物理性质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组织机构、党委贩毒公益活动刑事刑事案件中,这类普通的参加者,也不能享有赔付基本权利。
但在一个贩毒公益活动中,不管是违规还是犯罪行为,除了Aulaye群体,是否还有其他群体?
笔者认为有。
【那就是普通的不以参予贩毒为目的,单纯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
跟违规稀释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不同,违规稀释社会公众银行存款罪的筹资参予人,从出钱投资开始,就明晰了解筹资人的保本付息承诺和特别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手段,比如说私募基金,线下理财,面向社会社会公众筹资的民间借贷,有筹资目的的消费网购等等,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中,参加者不论出资多少,都无法掩饰其被诱惑投入资金参予筹资赢得高额回报的投资目的,但,在贩毒案中,比如说有明晰产品实物或是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挖矿、发币类贩毒刑事案件中,的确存有部分的出资者、投资者是以购买商品自己使用为目的的消费者或是使用者,其并没有参予任何拉人头公益活动,也没有参予贩毒公益活动的意愿,仅仅是购买了相关商品,但平台却因为对其他对象引诱的贩毒公益活动而被认定违规,比如说有出资者单纯是为了购买、租赁、质押矿机或是算力挖矿,或是为了购买某款消费产品(化妆品、保健类物品自身使用)等等,这类人员,如果投入的资金或是缴纳的租金被一而概之的收缴、充公,是否有违人之常情和基本生活逻辑?法律的精髓在于符合人之常理。
【到底如何区分贩毒参加者和普通消费者?】
当然,从理论讨论此种情况,并不困难,但实践中如何区分?如何区分谁是贩毒的普通参加者(但没有拉人头),谁是普通的消费者?实际上,苏慎初法官此前特别针对团队计酬贩毒和诈骗犯罪行为贩毒如何区分的文章中,已经将相关方法进行过讨论,即,能从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价格与贩毒网购赢得拉人头资格的入门费的比较上,得出一个相对能参考的答案(可参考但不精确)。比如一个从事数字货币矿机出售的贩毒平台明确规定,一次性购买十台以上矿机的,就能赢得发展下线并赢得层级网购的资格,即赢得拉人头的资格,一次性购买十台以下的,没有此资格。因此,能认为,十台矿机就是该贩毒组织机构设定的入门费,而如果张三一次性购买了9台矿机,即能合理推定张三仅仅是消费目的,是需要通过购买矿机挖矿,赢得相关虚拟货币;但如果李四一次性购买了10台矿机,即能认定其赢得了拉人头和网购的资格(不一定真的去拉人头),而如果其购买矿机或是算力后没有真实的挖矿或是支付电费,即可能合理推定其购买矿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发展下线的资格,但如果有反向证据证明其没有此目的的除外(比如说购买矿机或算力后长时间只为了赢得挖矿收益,长时间没有任何拉人头犯罪行为行为)等等。
当然,以上方法,在民事实践中依然存有很大的认定困难或是操作难度,仅仅只是作为理论的探讨,而从贩毒公益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贩毒刑事刑事案件中,从最直观的角度出发,能把标准统一认定为是否有具体的拉人头、发展下线犯罪行为行为,对于普通的消费者和没有拉人头的参加者不做具体区分,因为贩毒的危害在于通过传递性的网购扰乱市场秩序,而如果没有发展下线,单纯的投入,这部分群体的社会危害性是极其微小的,他们反而会在贩毒犯罪行为行为中成为最终损失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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