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其原因,在公司相关文件中署名的股东与前述出资人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二者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较为常用的、较为典型的一类就是为名股东与前述出资人签定合约由为名股东出面行使股东权利,由前述出资人享受股份收益。这里前述出资人一般来说也称作方均股东,为名股东一般来说也称作王戎股东。二者之间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及私法一般来说是由两方签定的协定来确定,根据合约如上所述准则,两方签定的协定在有效的情形下,也仅对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具备法律条文拘束力,而对公司、其它股东及公司债务人等自身利益各别则不一定具备拘束力。
在民事实践中,区分关联方协定曾效力范围及方均股东法律条文地位并不是个简单的事情,很难采行矫枉过正的方式进行处置,而是要有一个自身利益上的平衡。一般来说情形下,是坚持“性别歧视,Escrow”的准则,即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之间的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纷争,属于内部纷争,在处置该类纷争时依据的是原意自治准则,只要两方的对私法达成一致、不牵涉第二人自身利益且该签定合约也不违反法律条文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并为保护协定两方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是牵涉公司其它股东、债务人、股份债务人等第二人的外部纷争,往往遵循的是国际公法申报ORICON准则与外形主义准则,证实登记申报的曾效力以及为保护宽容第二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出现了法律条文究竟是偏激于为保护前述出资人的自身利益,还是偏激于为保护宽容第二人的自身利益这对对立,这对对立的处置,因偏激性不同就会产生各不相同的处置结果,作为方均股东的前述出资人信用风险也因此显现。
经过梳理,股份关联方方面常用的至少有以下六个信用风险点:
一、股份关联方历史事实证实的信用风险
实践中,能创建股份关联方亲密关系的一般来说都具备这样或那样的某一社会亲密关系,有亲戚亲密关系、朋友亲密关系、同学亲密关系、同事亲密关系、战友亲密关系等,在创建关联方亲密关系时,两方可能将事已至此或其它顾虑就没有签定口头关联方协定。随着关联方亲密关系的持续,各个方面情形都可能将会出现变化,石底庄股权投资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好,股权投资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在巨大自身利益诱惑面前,靠所谓感情维系的某一亲密关系就被淡化,关联方人从二分法角度考虑可能将会打关联方股份的主意,这是一类可能将情形,还有一类情形就是在创建关联方亲密关系时两方亲密关系很好,后来因为各种其原因,导致两方亲密关系由友好型演变为厌恶型,即使反目。除上述情形之外还有其它情形也较为难产生纷争,如关联方人意外身亡等突发情形出现。这些情形都可能将引发纷争,关联方亲密关系与关联方历史事实越是模糊不清,出现纷争的几率就越大。
为了避免或增加纷争的出现,或是在出现纷争时前述出资人不至于吃亏或被坑,我们的防范建议是:在创建关联方亲密关系时两方最合适签一个口头协定,具体的名称能称作“股份关联方协定(合约)”、“关联方股协定”、“方均股权投资协定”、“方均认购协定”等都行,关键是要把两方关联方的历史事实及私法亲密关系签定合约明晰。有人说关联方Montcuq方式不一定要表现为口头,也能口头方式,即使是历史事实Montcuq方式,但我们认为在能采行口头的情形下,最合适采行口头,“再多“更难区分关联方历史事实,而且对两方内心的拘束力更强,更有利于增加纷争的出现。如果没有协定明晰签定合约,就难模糊不清关联方历史事实,难以看出前述出资人的真实的原意,其出资犯罪行为的意图无法明晰,其前述出资犯罪行为更难出现合同纠纷亲密关系或是案外人的外形,从而产生争议。处置起来就会有更多的麻烦或更多的不确定性。
当然事后也能多方调查取证,还原实际出资人出资及股份关联方的历史事实,毫无疑问会增加成本,增大难度,扩大实现股权投资目标的信用风险,这些都属于事后救济的问题,不在今天交流讨论的范围。下面几个信用风险点的探讨亦是如此。
二、为名股东相关自身利益者对股份进行主张的信用风险
在股份关联方期间,关联方人若因遭遇离婚或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其原因身亡,按照婚姻法、继承法、公民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法定继承人能分割或继承其公司股份,或分割、继承财产性合法权益。这时候,仅仅有关联方股协定,还是不够的,其共有人或继承人仍有可能将对股份主张权利,比如股份关联方人离婚,对方即使会认为关联方人就是为了转移财产故意与他人串通签署的股份关联方协定,所以出现纷争的几率会增大,一旦出现纷争,既有可能对股份关联方协定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有可能将要求前述出资人对出资历史事实进行举证证实,耗时费力添麻烦。
鉴于这种情形,我们防范建议是:
1. 在不对方均股东及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能要求关联方股东自身利益各别对关联方协定以恰当的方式予以证实,同时,保存好股权投资凭证,并在股权投资凭证上注明股权投资用途。具体何谓恰当的方式,要具体情形具体对待,不必拘泥于某种固定方式。
2. 能考虑对股份关联方协定进行公证,这个也要考虑关联方时的具体情境。
三、为名股东擅自处分关联方股份的信用风险
为名股东未经前述出资人同意擅自向第二人转让股份而产生的纷争是关联方股份亲密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于该股份转让曾效力的认定,直接亲密关系到前述出资人的核心自身利益。民事实践中,在处置牵涉第二人的股份转让纷争时,往往采行“外形主义”的准则,即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与前述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为为保护宽容第二人的自身利益,赋予公司登记的ORICON力,即“存在于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备合法性与准确性”,进而对信赖该登记内容的第二人加以为保护。第二人能基于登记申报的事项对抗前述出资人。
最为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就是《公民事》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出现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二人。该条规定,显然过于偏激方式自身利益为保护,而弱化对实质自身利益为保护。《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25条“为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转让、质押或是以其它方式处分,前述出资人以其对于股份享有前述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份的犯罪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置”之规定,又对受让股份的第二人权利进行了一个限缩,即区分为宽容与恶意两种情形。
然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又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债务人以其姓名或是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条文、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份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宽容第二人”。
从这个意见来看,不但没有把这个问题解释的更清楚明了,反而更难以区分,本来对“宽容第二人”的判断要符合三种情形,这一条的前半部分却仅区分一类情形即可得到法院支持。即便该条后半部分在《公民事》第32条第3款的基础上又重新打了一个补丁,强调了“宽容”一词。但按一般来说理解,我们认为对前述出资人的为保护程度显然又降低了,这方面的信用风险也就更大了。
根据目前民事实践,建议:
1. 根据前述情形,尽可能将的以有形的方式让部分或全部股东证实前述出资人的方均股东身份。
2.以某种方式让公司证实前述出资人的方均股东身份。其实这两个建议很难起到直接防范信用风险的效果,只是增大了防范信用风险的可能将性而已。
因为,为名股东想要达到股份转让的目的,一是要征询其它股东的意见,二是要通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这个过程中,前述出资人知悉为名股东转让股份的可能将性会增大,及时维护自身合法合法权益的可能将性也就较为大。
四、前述出资人转让股份遭遇为名股东阻碍的信用风险
这个问题能说是由上述第二个信用风险点引申出来的另外一个信用风险,就是第二人知道前述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前述出资人处受让股份时,遭到为名股东的阻碍,这个信用风险又该如何防范?
我们的防范建议是:
1. 关联方协定明晰签定合约违约责任,即使能签定合约每违约一次承担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违约金;
2.两方在公证处办理一个公证授权手续,将为名股东基于股份所拥有的权利全部授权给前述出资人或其指定的第二人。
五、为名股东的债务人冻结、执行股份的信用风险
如前所述,在处置为名股东未经前述出资人同意擅自向第二人转让股份而产生纷争时,是适用宽容取得制度进行裁判。在为名股东因自身各种其原因导致经济状况恶化,对第二人负有债务时,债务人能申请对其名下持有的股份进行冻结及强制执行,这个是没有问题的。执行实践中,如果债务人提出冻结或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等方式证据予以冻结并执行王戎股东的股份。此时,如果前述出资人以其与为名股东存在关联方股亲密关系及关联方历史事实,进而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份所有人并提出冻结或执行异议,法院一般来说会以国际公法外形主义的理念,依据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份归属进行判断与执行。
当然,有时为了追求方式自身利益与实质自身利益的均衡,以矫正因为为保护方式自身利益而扭曲了实质正义,在优先为保护宽容第二人的同时,也会考虑为保护处在登记制度后面的前述出资人的自身利益。但在认定为名股东债务人能否冻结及执犯罪行为名股东名下股份时,还是会依据宽容取得制度及前述股权投资人未进行王戎是否有过错进行判断与处置。
鉴于处置上述问题的法律条文价值取向及民事实践,对方均股东这方面信用风险很难进行有效防范,有人建议,在两方创建关联方亲密关系时,能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质押登记。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产生规避效果,但说起来难,做起来难。且不说这种想法跟为名股东沟通时是否有点难为情,即便两方同意办理质押登记,但当为名股东的债务人对该股份进行冻结或执行时,如果前述出资人想通过优先受偿降低信用风险,那么有可能将会牵涉虚假诉讼,所以,真要采行这种规避方式还是要慎之又慎。
六、前述出资人方均股东王戎化的信用风险
前述出资人在当初选择股份关联方的各种因素消失后,为便于参与经营管理和直接实现股权投资收益,增加关联方信用风险等考虑,可能将提出王戎的要求。但能不能如愿王戎,至少取决于四个方面因素:
一是方均股权投资人与为名股东之间对股份归属有明晰签定合约;
二是公司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是方均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前述参与公司管理或主张权利;
四是不违反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为名股东不认可前述出资人股权投资历史事实或对关联方股协定曾效力提出异议,那么前述出资人的王戎目的就难以实现,前述出资人可能将首先要证实股权投资历史事实及关联方股协定曾效力问题或进行股东资格证实。
同样,即便为名股东不持异议,如果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王戎股东,那么,根据《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同时,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和性特征,前述出资人的王戎目的也将无法实现,前述股权投资人只能基于其股权投资历史事实及与为名股东签定的关联方股协定取得股权投资收益,而无法王戎。
鉴于上述可能将出现的情形,结合审判实践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我们建议:
1. 股份关联方协定中明晰签定合约前述出资人提出王戎时为名股东要无条件配合,即使也能签定合约相应的违约责任;
2.两方签定协定时,为了以后王戎的便利,尽可能将以恰当方式让其它股东,至少半数股东对关联方历史事实进行证实,并备注当方均股东需要王戎时,其它股东应无条件同意认可。
3.或是由公司在两方签定的关联方股协定上盖章证实;
4.如方均股东有前述行使股东权利的历史事实,应对此历史事实予以固定。
以上就是我们梳理的关于股份关联方方面的六个信用风险点,我们相信,前述信用风险点应该不止上述六个。同时,上面提到的防范信用风险的方式方法也不见得就是非常合理或切实可行的,今天我们把想到的这些问题呈现给大家,其实就是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及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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