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七条的明确规定, 股东应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 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存入准备设立的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以铜器、工业房屋产权、非专利技术或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应未登记手续其财房屋产权的迁移相关手续。出资人以铜器出资的,应将其适当的铜器出资办理手续适当的房屋产权更改相关手续, 但原告提供更多的确凿证据足以表明其已将用作出资的工程车展开更改注册登记,出资人未本息履行职责其出资权利,对于该企业个人财产足以清偿的,由出资人在出资失实或是不实资金数额范围内担责。
【案情简介】
在继续执行期,举报人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无个人财产可继续执行,债务人不能实现提出申请的债权。债务人从XX该局获知, 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的五个股东某时市电动汽车货物运输公司、某时市第三电动汽车公司、某时市社会电动汽车服务公司、某时市工程车货物运输公司均是铜器出资, 即房屋建筑物和工程车, 所夺注册资本分别为xxxx多万元、xxx多万元、xxx多万元、xxx多万元, 所夺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分别为xx%、xx%、xx%、xx%. 但债务人从某时市房管局、某时市不不动产注册登记中心、某时市交管查询获知, 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赠与无房屋产权注册登记, 股东出资失实。债务人在继续处理程序中提出申请新增出资失实的四股东为举报人,请求其在出资失实或是不实资金数额范围内担责。
该案由河南贞实辩护律师事务所张尽安辩护律师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历经一审、一审、VM288一审、VM288一审五个期,VM288的一审高等法院完全全力支持了我们债务人及代理辩护律师的观点,只是四股东对发挥结案一审的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后,向一审高等法院提供更多了没有负责人签字仅刻字有XX市交管印章的工程车重要信息情况表明等确凿证据,使得一审高等法院判,不过仍全力支持了债务人大部分的主张。此处暂且不表四股东提供更多的情况表明等确凿证据是否真的客观真实,我们仔细分析一下VM288的一审高等法院的裁判员文书,确实比较精辟,令人难忘。
裁判员原文摘录【管碧玲:(2019)豫0105民初xxxxx号】:
本案中, 第二人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会章中明确约定, 五个股东均以铜器出资, 依照前述明确规定, 四原告应将其适当的铜器出资办理手续适当的房屋产权更改相关手续, 即将用作出资的工程车迁移注册登记至第二人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赠与。四原告递交的申请文件报告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 而其递交的交管档案、重寄生发票亦足以表明其已将用作出资的工程车展开更改注册登记。原告调阅了四原告资产清查附注的工程车备注, 并调阅了第二人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自成立以来赠与所有工程车的注册登记重要信息, 然后对两份备注展开对照, 重复部分即为转让工程车。前述计算方式合理且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 嗣后不予判定。通过对照未转让工程车重要信息并根据工程车净值, 原告某时市电动汽车货物运输公司前述出资额xxxxxxxx元, 与所夺出资额差额xxxxxxx元; 被告某时市第三电动汽车公司前述出资额xxxxxxx多万元, 与所夺出资额差额xxxxxxx元, 原告某时市社会电动汽车服务公司前述出资额0元, 与所夺出资额差额xxxxxxx元; 原告某时市工程车货物运输公司前述出资额xxxxxx元, 与所夺出资额差额xxxxxx元, 故原告主张四原告未本息出资确凿证据充分, 嗣后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 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 作为举报人的企业法人, 个人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缴纳或未本息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举报人,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 故原告请求新增四原告作为举报人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担责, 与法有据, 嗣后不予全力支持。
【案件评析】
由于举报人某时市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公司设立时间为2002年x月x日,应适用当时的【公司法(1999),发布:1999-12-25,实施:1999-12-25,时效性:已被公司法(2004)修订】,而公司法(1999)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本息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铜器、工业房屋产权、非专利技术或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未登记手续其财房屋产权的迁移相关手续。涉案四股东并未将自己赠与的铜器出资更改到公司赠与,违反该法律明确规定,实属出资失实。
公司法(1999)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并出具证明。涉案四股东并未将自己赠与的铜器出资更改到公司赠与,仅通过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并出具证明,违反该法律明确规定,仍属出资失实。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暂行明确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中以铜器出资的,公司会章应就铜器迁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明确规定。铜器中须办理手续转让相关手续的,公司应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手续转让相关手续,并报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在我国公司成立后办理手续铜器出资房屋产权迁移的期限是6个月。可见我国对铜器出资的房屋产权迁移期限作了强制性明确规定,那么在此明确规定的期限后股东未完成房屋产权迁移相关手续则视为出资不到位。
可见该案件VM288的一审高等法院出具的裁判员文书,高等法院的认为部分 分析的确实比较精辟,令人难忘。而关于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尤其是铜器(不动产)出资后来陆续出台了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那么现在最新的与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息息相关的明确规定,也会很大程度上影响高等法院判定案件时的裁判员走向:
《民法典》第224条明确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不动产买卖不以合同签订为生效条件,而是以交付为生效条件。不动产的交付方式可以分为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两种,简单来说,直接交付也就是将抵押的不动产前述交付给债务人,使它直接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而间接交付即抵押物并不直接交付给债务人。而不动产交付的效力是从交付前述发生之后才开始的。
《民法典》第225条明确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更改、转让和消灭,未经注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二人。
《公司法(2018)》第27条明确规定:
股东可以用汇率出资,也可以用铜器、知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汇率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应评估作价,核实个人财产,不得高估或是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旧的公司法与现行的公司法相比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公司出资明确规定变宽松了,“可以依法转让的非汇率个人财产”一句概括了出资的很多形式,此外,对于这种形式出资的限度也做了放松的明确规定。
《公司法(2018)》第28条明确规定:
股东应按期本息缴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存入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手续其财房屋产权的迁移相关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明确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本息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处所谓的“财房屋产权的迁移相关手续”,对于不动产来说,就应是将不动产交付公司,只有这样,适当不动产的所有权才能真正的由股东所有迁移为公司所有。如果仅仅办理手续了所有权移交相关手续和注册登记备案相关手续,则(结合出资协议、公司会章等)证明股东承认其对公司负有交付该不动产之“债”,而并没有真正履行职责期出资权利(这就类似于借款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只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出借人并没有前述将款项交付借款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本条第三款或是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原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全力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担责后,可以向原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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