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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_公司篇_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隐名股东之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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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篇:股权代持 音频: 进度条 00:00 17:51 后退15秒 倍速 快进15秒 案件简介

2003年9月18日,A信托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B建设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收到C控股公司“划款”1080万元后,即于次日向A信托公司支付前述协议所涉2%甲基金公司股权的“股权受让款”1080万元。2004年7月1日,甲基金公司将涉案股权2003年度分红款64万元支付给B建设公司,B建设公司8月5日即以“划款”名义汇给C控股公司。2004年12月24日,甲基金公司将涉案股权2004年度预分红款120万元支付给B建设公司,B建设公司2005年2月4日将相同金额120万元汇给C控股公司。

甲基金公司2004年、2005年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代表B建设公司出席甲基金公司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人员均为C控股公司员工童某。

证人葛某、金某的证言均证实,因A信托公司所持有的甲基金公司股权份额与当时的证券管理规定不符,A信托公司2003年将2%甲基金公司股权转移给关联公司C控股公司,C控股公司曾与B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由C控股公司出资、委托B建设公司挂名代持,涉案股权实际权益归C控股公司享有等事实。

根据A信托公司的指令和安排。C控股公司2010年前系A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原A信托公司董事长葛某于2004年9月转任C控股公司董事长,而A信托公司与C控股公司又是C置业公司的股东,上述三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某市人民政府、A信托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A信托停业整顿工作组联合发布的文件中均明确涉案2%甲基金公司股权系由A信托公司间接控制、委托B建设公司代持的情况。

A信托公司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人许某的证言可证实在A信托公司停业整顿期间,B建设公司出具了《股东授权委托书》(2008年),“委托”C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之C置业公司董事长徐某代表行使股东权利。

2004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22号令),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按主要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超过全部出资的49%执行,…”。

2016年A信托公司以B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于B建设公司名下的2%甲基金公司股权的所有投资权益归A信托公司享有;2.B建设公司支付A信托公司2005-2015年度甲基金公司分红款870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将2%甲基金公司股权过户至A信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A信托公司及C控股公司、C置业公司均未能提供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然而在卷证据所证明的涉案股权2003年转让款来源走向、分红款流向及行使股东表决权人员身份等情况表明,实际出资人与B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合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登记于B建设公司名下的2%甲基金公司股权系受托持有。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司抗辩的身份依据,名义股东不能以此对抗实际出资人。

2.关于代持效力问题。首先,C控股公司系2003年9月委托B建设公司代持涉案股权,而确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最高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等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直至2004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其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最高出资比例等作出限制非效力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代持股权协议的效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证监许可﹝2008﹞806号批复同意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占甲基金公司注册资本73%股权比例之事实,亦可印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属于管理性规范。再次,虽然2005年6月系A信托公司指令和安排C置业公司受让涉案2%股权的间接持股权,但2007年12月A信托公司将其名下的48%博时基金公司股权拍卖出售后,其作为B建设公司所代持股权权益的实际享有人,亦未违背前述证券监管规定。最后,B建设公司关于委托代持基金公司股权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主张,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而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B建设公司代持2%甲基金公司股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B建设公司称金信经营公司主张的代持股权违反了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和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等意见,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B建设公司系涉案2%甲基金公司股权的名义股东,股权权益的实际享有人为A信托公司。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甲基金公司及其目前的股东已明知B建设公司系受他人委托代持的名义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信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甲基金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A信托公司要求将2%甲基金公司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宣判后,B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015年2月、8月,B建设公司分别向乙建材公司借款1000万元、2000万元。乙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依据乙建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轮候查封、冻结了B建设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2016年10月31日,乙建材公司和B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B建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乙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A信托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2020年3月3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2020年5月21日,乙建材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以A信托公司为被告,B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的实际归属以及A信托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轮候查封、冻结了B建设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而A信托公司与B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判决已于2019年8月27日生效。案涉股权的确权判决在本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如仅仅依据查封后的另案生效判决,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应不予支持,但案外人的实体异议请求权也不能据此被剥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据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体就本案而言,乙建材公司主张其系“善意第三人”,现案涉股权登记于B建设公司名下,乙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股权系B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已产生合理信赖。A信托公司认为乙建材公司明知案涉股权系B建设公司为他人代持,B建设公司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股权系A信托公司所享有的情况下与B建设公司发生出借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乙建材公司无权对案涉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B建设公司于2003年9月持有的案涉股权系代持,B建设公司系名义股东,其代持案涉股权行为并非无效,A信托公司系实际享有人。案涉股权权益之诉争已经法院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认定案涉股权权益于在2005年后应归A信托公司享有。故案涉股权虽登记于B建设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应为本案A信托公司所享有,案涉股权并非B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据此,A信托公司请求对案涉股权排除执行,应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从工商登记信息和相关法院判决表明,乙建材公司和B建设公司系关联企业,案涉股权于2003年就已经发生代持行为,该股权实际并非B建设公司所有,对此乙建材公司应为明知案涉股权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乙建材公司于2015年向B建设公司出借款项,发生交易行为,不能产生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故乙建材公司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B建设公司代替A信托公司持有案涉股权已经认定为有效,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取得甲基金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A信托公司要求案涉股权过户其名下的条件尚不具备,案涉股权未办理过户手续,A信托公司没有过错。

4、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以登记为准。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出资人权益(股权)是所有权的重要内容,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股权作为所有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存在,应归集于物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及其司法解释看,股权的所有权归属并不以工商登记为判别标准,其也只是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如前所述,法律并未禁止代持股权的行为,即法律允许股权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股权所有人相分离。本案中,从事实和生效判决均可证实B建设公司系代持人,并非实际所有人。

第三,对乙建材公司认为股权和股权权益可分离一说,由于B建设公司系案涉股权代持人,已在生效判决明确,故乙建材公司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A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就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乙建材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股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乙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乙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分析

近年来有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大量案例出现,集中体现了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代持的股权被债权人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债权人执行股权行为提出对抗。然而,这类案例中司法观点并不统一,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典型观点。

一、否定说,即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

1. 按照权利形成的先后顺序,如果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形成在后,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债权相对于股权是一种动态利益,而股权是静态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动态利益。

2. 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地位并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还应满足公司法上显名条件,实际出资人以股权代持为由要求确认其股权,性质上是请求权,本质上也属于债权,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该债权并不优先其他债权人。

3. 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登记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名称、出资额等,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4. 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其一定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代持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与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的风险。

上述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案例的裁判观点中均有体现,此外,法院还着重审查股权代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

二、肯定说,即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商事外观主义不可适用于非股权交易的情形,即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应从狭义出发,由于普通金钱之债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交易行为,债权人不是法律上善意相对人,不能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产生合理信赖,因此不能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该观点主张在债权人与股权实际权利人之间,应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以维护法律上的实质正义。另外,该观点还认为虽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和民法典第65条规定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被推定知悉股权登记事实,但推定知悉登记事实与第三人对登记事实产生信赖利益之间仍有差异。多数情况下,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往往发生于交易之后,其在交易时并非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作出决策。第三人和名义股东交易在先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事实在后时,因交易与代持之间缺乏时间因果关系,第三人不可能基于对股权的信赖利益作出决策。

典型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实务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代持 股权的强制执行,应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B建设公司系代持A信托公司对甲基金公司的股权,由于法院认定乙建材公司与B建设公司系关联公司,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条件,故法院认定乙建材公司并非对股权登记具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从而驳回了乙建材公司对B建设公司持有甲基金公司股权的执行申请。

笔者赞同司伟法官的观点(参见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限缩解释为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并不妥当。域外公司法中“第三人”既包括了股权交易相对人也包括了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和扣押债权人等。另外,日本、法国立法中都规定强制执行债权人系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综上,如排除个案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因素,笔者认为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适用于债权人的法律判断,对比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和第25条第3款之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公司法上采用了“内外有别”的法律关系区分方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与25条之规定在于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重在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是以权利外观来确认外部关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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