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玺林欢欢 在现代,农地天然资源具有重大价值,常做为成立公司的出资正股。我省实行农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地属于国家或私有财产,只有具备农地所无权才可以依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受让,因而以农地天然资源出资成立公司时,出资正股事实上是农地所无权。 我省的农地所无权出资法律条文制度是以第十四条、农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条文、法律法规的相关明确规定为依据,以公司法相关非汇率财产出资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建立的。2007年实施的第十四条对农地所无权的成立、受让和权利时限等问题做出了较为具体的明确规定,进而也为农地所无权出资提供了重要法律条文依据。但由于基础建设的农地管理法、《公司注册登记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更新迟缓,相关主管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对农地所无权出资的要求把握不一,进而引发了一些模糊和疑问。在以农地所无权出资成立公司时,我们特别需要关注两个法律条文问题。 第一,以农地所无权出资成立公司时最合适优先选择分期付款Caquet注册资本。公司法明确规定,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既可纸制Caquet,也可司法机关在明确规定时间内分期付款Caquet。但在工作中,假如原告以农地所无权出资分设公司,最合适优先选择分期付款Caquet注册资本,并且不要将农地所无权做为第一期出资,否则可能会在提出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顾虑到。 注册登记困难的其原因是,依照《公司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原告以农地所无权向公司出资时,须递交农地所无权已迁移到公司赠与的断定。在分设公司的情况下,假如原告优先选择以农地所无权纸制Caquet拟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以农地所无权作为分期付款缴资的第一期出资,则其在提出申请分设公司注册登记时,要首先递交农地所无权迁移注册登记断定。但是,要获得农地所无权迁移注册登记断定,却又依赖于公司注册登记顺利完成并获得法人地位——因为办理农地所无权迁移注册登记要有实际受让方。在这种情况下,农地所无权迁移注册登记和公司成立注册登记互为前提,形成了一种注册登记困局。现阶段,这一困境已有有效的解决之道。 因而,假如原告希望以农地所无权做为出资分设公司,应优先选择分期付款Caquet注册资本,并以汇率做为第一期出资正股(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先顺利完成公司的成立注册登记,再以农地所无权做为后续出资正股,司法机关办理Caquet出资的相关手续。当然,假如原告以农地所无权对已成立的公司展开增资,则不会受此限制。 第二,用于出资的农地采用时限最合适司法机关依照余下时限确认。依照第十四条,原告在以农地所无权出资时,采用时限可在不超过农地所无权余下时限的范围内由原告签订合同。依此,原告无权以市用制余下时限的农地所无权展开出资。但在工作中,由于已有相关以上明确规定的基础建设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以市用制余下时限的农地所无权展开出资可能会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例如,在某农地所无权出资项目中,拟出资农地为卖地用地,出资人初次获得农地所无权时,卖地合同明确规定的采用时限为50年。截至出资时,该农地已经采用17年,余下时限为33年。现各方在出资协议中依照第十四条将出资正股签订合同为10年期的农地所无权。仅从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来看,原告在上述案例中的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率的。但在我省现阶段的农地注册登记工作实践中,这种签订合同是难以发生法律条文效力的。其原因是,现阶段我省农地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大多仍然执行着1990年施行的《城镇国有农地所无权卖地和受让暂行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相关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农地采用者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的农地所无权,其采用年数为农地所无权卖地合同规定的采用年数减去原农地采用者已采用年数后的余下年数。依此,以农地所无权出资时,接受出资的公司所获得农地的采用年数只能依照余下的年数确认。正是依照上述明确规定,农地注册登记国家机关对市用制余下年数的农地所无权原则上均不作物权迁移注册登记。这样一来,股东事实上难以将市用制余下年数的农地所无权注册登记到所出资公司赠与,其预期商业目标因而也难以避免。 可见,离开了农地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的注册登记支持,第十四条相关原告无权在余下时限内另行确认农地所无权时限的明确规定暂时难以落实。因而,在农地注册登记国家机关调整注册登记经济政策之前,原告若要以农地天然资源出资,最合适司法机关依照余下时限确认农地的采用时限并提出申请相应的农地注册登记。假如原告确实需要另行签订合同农地的采用时限,应事先与相关农地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沟通并获得其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