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别数人名出资的前述出资人怎样获得股东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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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实践中,出资人与为名股东签订合约由为名股东当面行使职权股份,由前述出资人享受股份收益的情况频发,从而导致在公司有关文件中fees的人与真正股权创业者相分离。该前述出资人亦称方均股东,方均股东想取代为名出资人成为王戎股东,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责任编辑就方均股东王戎化剖析了有关正当理由、事例及专家观点,供听众参看。
一、前述出资人股东资格证书的获得的正当理由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14
修改)
第二十五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下合约,签订合约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独享股权投资合法权益,以为名出资数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约曾效力出现争论的,如无合约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判定该合约有效。
第六款明确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股权投资合法权益的归属于出现争论,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为由向为名股东主张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登记表记述、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为由驳斥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前述出资人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超过一半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核发出资证、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会章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2.《青岛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该案公司纠纷案若干个难题的意见建议(全面实施)》
第二十一条 前述出资人与别人签订合约以该别数人名出资他们独享股东基本权利、分担股权投资信用风险的,该签订合约不得对付公司。但前述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分直接独享并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其允诺驳斥为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证书,并证实他们股东资格证书的,如无违背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违犯明确规定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前述出资人以别数人名出资,双方未签订合约股权归属于、股权投资信用风险分担,且无法证实前述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之间按借款关系处理。
3.《南昌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该案公司纠纷案若干个难题的指导意见建议》
第三十条 前述出资人与别人签订合约以别数人名出资他们独享股东基本权利、分担股权投资信用风险的,该签订合约不得对付公司。但前述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分直接独享并行使股东基本权利,其允诺驳斥为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证书,并证实他们股东资格证书的,如无违背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违犯明确规定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前述出资人以别数人名出资,双方未签订合约股份归属于、股权投资信用风险分担,且无法证实前述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证书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之间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有关事例
1.对方均股东要求证实股权的正名诉请,其他股东一致接受方均股东,应对方均股东的股份予以证实
——魏某某与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证实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公司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向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这是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证书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明确规定。方均股东虽有前述出资,但并未使用本数人名,不具备股东资格证书的实质要件,不能当然获得股东身分,对于方均股东起诉王戎股东要求证实股份的“正名”诉请,人民检察院应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他股东一致接受方均股东的情况下,应做出确权判决,对方均股东的股份予以证实。
案号:(2006)西民一初字第25号
该案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事例来源:《人民法院事例选》
2.方均股东证实其股东地位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注册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尚衍秀诉被告吕方定等一般股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本案系因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股份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纠纷。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证书被公司指定方均于注册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会章予以固定化。本案中原告要求证实股东地位的王戎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注册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案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该案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
事例来源:《人民检察院事例选》2007年第2辑
3.方均股权创业者要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为王戎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陆琴妹诉浙江省湖州市石化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书证实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签订合约不办理手续工商注册登记,该受让人处于方均股权创业者的地位,俗称方均股东。该签订合约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背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为王戎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超过一半的同意。
案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8号;(2011)湖吴商初字第509号
该案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事例来源:《人民司法(事例)》2012年第16期
三、专家观点
1.方均股东的王戎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证书的证实
方均股东王戎化,即前述出资人取代为名出资人而成为王戎股东。尽管方均股东与王戎股东签订合约由其作为股东是方均股东取代王戎股东的必要条件,但是仅仅双方当事人间的签订合约无法对付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王戎股东股东资格证书之证实。方均股东的王戎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证书的证实,这种证实包括核发新的出资证、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会章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只有在不违背法律的曾效力违犯明确规定、不损害别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允许方均出资人自由选择是否王戎。如果方均出资人王戎可能会侵害到王戎出资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则公司可以驳斥其王戎。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2.方均出资人的王戎化,通过与王戎股东协商以股份转让方式予以完成
所谓方均出资人,是指虽然前述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会章、股东登记表和工商注册登记中却记述别数人股东的股权投资者。与方均出资人相对称的是王戎股东或挂名股东,即虽然未出资,但却被注册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实践中,经常产生的纠纷是方均出资人诉请王戎的难题,即要求证实他们的股东资格证书,并驳斥挂名者的股东地位。对此,如果从前述法律关系分析思路考量,难题将很容易解决:出资人在最初方均本身就说明其缺乏成为公司合法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公司也显然没有接受其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同时,从以下简称公司人合性角度考量,判定方均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证书也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方均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一般不应得到承认。这一原则也已经被《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所证实。至于方均出资人的股权投资利益,只能通过其与为名股东之间的合约签订合约处理。那么,实践中方均出资人如欲王戎,应通过何种途径呢?笔者认为,方均出资人如果想要王戎,只能通过与王戎股东协商以股份转让方式予以完成。如果方均出资人与王戎股东事前订下的合约中有有关王戎签订合约的,方均出资人也可以直接依据该签订合约要求王戎股东转让股份。也就是说,方均出资人所谓的王戎难题,并非股东资格证书证实难题,而是股份转让难题,在诉的性质上不是证实之诉,而应为给付之诉。既然是股份转让,在转让规则上即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约束。
(摘自《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建议精粹:公司与金融卷》,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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