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别人垫付股东出资款,无法因而断定股东没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合资经营手册 | 作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819篇文字
别人垫付股东出资款,无法因而断定股东没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一
人世间有情,民心难测,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经常也是如此。当初晚安我好大家好,转眼就互相唱反调彼此纷争。今天聊的那个案件里,原本一名股东为四名股东作保,日子久了,有矛盾了,竟然Maubourguet中止那名被作保的股东的股东身份,最后闹上了法院。
二
那个案件里,那个被作保的股东是林庆义,甲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2002年6月4日经诺泽鲁瓦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成立的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50多万元。
股东分别是林庆义、双肋、张乙,所夺(实收)出资额分别为7.50多万元、17.50多万元、25万。
2002年6月3日,某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申请文件调查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5月30日止,甲公司(筹)已收到上述三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多万元,其中林庆义交纳7.50多万元,已于2002年5月30日参保甲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时农业银行开办的限行为某时的人民币账户。该《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后附申请文件断定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押运资产评估报告银行资产评估报告函,借以印证其调查报告文本。
甲公司会章第七条写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多万元;第五条写明第三人双肋、张乙及林庆义出资额分别为25多万元、17.50多万元、7.50多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35%、15%,方式均为货币。会章第十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全会一般决议案经代表者七成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股东会对公司不定注册资本、并立、合并、退出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会章等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第十五条第4款明确规定,股东全会召开前八日应通知全体人员股东,股东会对所行使权力项决定等作出纪要,并由全体人员参加股东记录亲笔签名。
从申请文件调查报告以及公司会章的文本来看,甲公司四名股东的出资都已经实收妥当了,似乎这是翻不出什么花边了。但是,过了18年后,双肋和张乙想要把林庆义弄出股东项目组了。
2020年1月21日,甲公司委托辩护律师就履行职责出资事项向林庆义发出《辩护联名信》。
2020年4月1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案,文本为:因甲公司占股15%的股东林庆义应于2002年5月30日前足额交纳的全部出资款至今分文未付,且经甲公司催告后林庆义仍拒不交纳,故本次股东会决定,一、依法中止林庆义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同意甲公司股东双肋收购原林庆义在甲公司15%的股权,向甲公司缴足林庆义本应缴足的全部出资款,然后完成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及甲公司会章的修正。第三人双肋、张乙参加了此次股东会,且在该股东会决议案落款处亲笔签名,甲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案落款处加盖公章。甲公司及双肋、张乙没就召开该次股东会通知林庆义。
甲公司,或者说双肋和张乙所操作的上面2个流程(催缴、开股东会中止股东资格),形式上是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中止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案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中止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交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催缴+股东会决议案,这只是程序上的法律要求,并不意味着只要走那个流程就可以有效中止股东的身份。甲公司以及双肋、张乙,在试图用那个司法解释的条款中止林庆义的股东身份之前,显然没对那个问题进行正确的法律理解。之后,竟然又开了一次股东会,从这次全会的议题来看,甲公司以及双肋、张乙显然已经在法律层面出问题了。
2020年6月14日,甲公司就林庆义对甲公司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事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林庆义委托辩护律师参加了该次全会。
这是有点可笑的操作了。既然还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会来讨论林庆义是否已经履行职责出资义务,那么,怎么能够在这之前就以股东会决议案的方式中止林庆义的股东身份呢?这是不符合经验逻辑的。
2020年,原告林庆义,以甲公司为被告,以双肋和张乙为第三人,向上海某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无效。在审理中,原告还增加备位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为断定其履行职责了该出资催告程序,提供了《辩护联名信》及邮寄凭单、邮寄详情单予以断定。林庆义表示甲公司邮寄地址并非林庆义实际居住地,林庆义并未收到该《辩护联名信》,至于邮寄详情单显示的本人签收系邮局工作失误所致。林庆义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房东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
法院上,被告甲公司最核心的观点和理由是:虽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5%股权,但客观事实上,原告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原告出资系由第三人双肋垫付。
被告甲公司的观点,再归纳得简单一点,就是:别人垫付的,不算林庆义已经出资。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案无效,也就意味着林庆义的股东身份仍然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显示的原告实收出资情况,即便存在第三人双肋代缴出资情形,也应由第三人双肋另案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仅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股东决议案除名。被告公司对股东除名制度未有明确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案文本缺乏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案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之行为,无论是对拟除名股东本身还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都会造成很大影响,应予谨慎对待。透过股东会决议案方式将股东除名,仍应就股东会召开事项向拟除名股东履行职责通知程序,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未就被告公司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召开事项通知原告,其程序既违反了被告公司会章明确规定,亦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且该全会召集程序对决议案将产生实质影响,并非可予以补正之轻微瑕疵,故即便案涉股东会决议案文本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2020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案的备位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明确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无效。此案还经历了二审,二审判决观点和一审判决基本相同,此处不再重复。
三
上述那个案件中,虽然法院同时强调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文本,但是,实质上是因为实体文本违反法律明确规定而判决股东会决议案无效的。因而,在处理涉及以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为由中止股东身份的操作中,要特别重视实质条件是否符合,也就是股东是否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像本案中的情况,甲公司以及股东双肋、张乙,试图以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来中止林庆义的股东身份,但是却根本没证据断定林庆义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相反,他们还错误地认为,林庆义的出资是双肋垫付的,所以林庆义就是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
关于垫付出资,法律实践中基本上都是认为在垫付出资的双方产生了借贷关系或者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义务角度来看,无论是谁作保,只要是以股东名义出资到公司的,原则上都认定为是股东的出资。
另外,过去在文章中也提到过,以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为由中止股东身份的实体要求是挺高的,不要把它当作特别容易用的一种法律手段。特别要提到的是,在实体上,必须能够在法律上确认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里所说的“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仅指一分钱都没出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抽逃全部出资”,仅指把全部出资都抽逃。只要股东履行职责了一部分的出资义务,只要股东只是抽逃了部分出资而不是全部,就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除名股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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