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自2013年开始实行资本所夺制,当公司不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负债人及公司通常主张由股东在未实收出资范围内分担控股股东,《企业宣告破产法》则是唯一明确明文规定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准则的法律。那么,在公司步入宣告破产流程后,未界出资时限即受让股份的原股东,还须要分担出资基本权利吗?对于该问题,相同地区的高等法院依照刑事案件性质的相同得出了相同的回答。职责编辑对苏州中级法院(2020)浙01民终4128号刑事案件展开介绍。
裁判员要义:
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具有出资的时限利益。公司步入宣告破产流程,股东出资时限贝唐的应快速即将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在公司步入宣告破产流程后,未实收出资即受让股份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收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基本权利分担控股股东。
一、刑事案件概要 :服务项目公司于2015年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处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100多万元,股东谢某所夺注册资本549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黄某所夺出资610多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所夺注册资本在2030年4月14日前本息交纳。
2016年4月,谢某、黄某分别将其保有服务项目公司的15%和10%的股份(出资均未妥当)受让给黄某,受让本息均为0元,未妥当的股份由黄某在2030年4月14日前分担出资基本权利。2017年6月,谢某将保有服务项目公司75%的4575多万元股份(其中未妥当4575多万元股份)受让给伊某,受让本息为0元,未妥当股份由伊某于2030年4月14日前分担出资基本权利。
2018年12月高等法院判决立案对服务项目公司展开宣告破产托管的提出申请。2019年服务项目公司控告要求谢某、黄某在受让股份相关联的注册资本额度内分担控股股东。
高等法院认为,该案中,谢某、黄某为服务项目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依照公司会章明文规定,其可在2030年4月14日前交纳出资。故在公司会章明文规定的上述出资时限期满前,谢某、黄某未向服务项目公司交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违规行为。
同时,谢某、黄某向伊某、黄某卖地股份后,其应负的股东基本权利及独享的股东基本权利已通通归纳受让给了负债人,多方签定的四份股份受让协议也对出资基本权利作出了相应的签定合同。
并且,服务项目公司也未递交确凿证据证明谢某、黄某存在其他的、应付出资基本权利分担控股股东的情形。
因此,依照现有有效确凿证据,服务项目公司要求谢某、黄某分担相应控股股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刑事案件评述:对于管理人来说,在公司步入宣告破产流程后,务必要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应当依法追究股东的出资职责,维护负债人权益。必要时,可以提起追收股东出资的诉讼,追缴股东出资。对于还未界出资时限就受让股份的股东来讲,务必在股份受让协议中,明确签定合同股份受让即不再分担继续履行职责出资的基本权利。
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宣告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高等法院立案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宣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负债人提控告讼,主张出资人向负债人依法缴付未履行职责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所夺出资尚未届至公司会章明文规定的交纳时限或者违反出资基本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明文规定代表负债人提控告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应负监督管理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基本权利或者抽逃出资分担相应职责,并将财产归入负债人财产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
有下列情形的,股东出资可以快速即将到期: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追加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文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员文书号
(2020)浙01民终4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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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芃芃
专职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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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于中山大学、研究生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目前就职于公司法律部。协助处理了多起涉公司、股份、合同纠纷等商事争议刑事案件。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南京金寓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有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奇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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