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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家庭成员买车双亲出资物理性质的判定
——重庆市高院判决余某、范某诉刘某、余某莎民间借款纠纷案件
一裁判员要义
家庭成员再婚买车时双亲出资,除口头明确表示受赠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辅助性资金受托,家庭成员应负偿还债务权利。
二此案
范某、余某为余某莎的双亲,余某莎与黄某为婚姻关系。余某莎、刘某再婚打算买车,2013年3月9日,范某在女儿和外甥买车的开发商处投币8多万元作为买车订金。3月21日,范某向刘某银行提款提款2多万元。3月22日,范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提出申请,提出申请表写明范某向银行贷款60多万元,贷款期限24月,委托支付给刘某,此笔贷款落地后,相应钱款60万元划归刘某账户,后刘某将以上62多万元均用作买车。2016年6月,乔尔纳欠条丢失,在余某、范某的要求下,余某莎向余某、范某开具《欠条》,写明:余某莎、刘某Auneuil范某、余某银行贷款柒拾多万元,用作购买成都城西都汇4期住宅。题名为:“银行贷款人:余某莎 2013年3月6日”。买车后,住宅登记在刘某赠与。
2016年,余某莎、刘某夫妻离婚,余某向刘某、余某莎提倡7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刘某认可收到70多万元,但提倡该钱款是余某、范某受赠刘某和余某莎的买车款,没有贷款人权利。余某、范某置之不理,判令法院,请求刘某、余某莎贷款人。该案经过二审、二审、重审,刘某承认欠条丢失的历史事实,刘某父亲刘某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对上述银行贷款历史事实予以证实。
三裁判员
重庆市乐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经该案认为借款关系成立,裁决原告刘某、余某莎偿还债务原告余某、范某银行贷款本息70多万元。
刘某置之不理二审裁决,提出裁定,乐山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经该案后裁决:原判,重审。刘某置之不理二审裁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重审,重庆市高院经该案后判决:否决刘某的重审提出申请。
四叙尔热雷县
该案争议焦点为案涉70多万元钱款的物理性质是受赠还是银行贷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依然存在。对于一方双亲为家庭成员买车出资,没有受赠意思表示,且住宅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可以视为双亲对夫妻双方的受赠,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定为受赠,此种受赠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家庭成员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受赠给家庭成员作为对家庭成员买车的资助,是受赠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定为银行贷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家庭成员再婚买车时双亲出资,除口头明确表示受赠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辅助性资金受托,家庭成员应负偿还债务权利。理由如下:
1.《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作该案类似情况。《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再婚,双亲为双方购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当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受赠,但双亲明确表示受赠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双亲有受赠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受赠对象不明确时的判定依据,并不适用作该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再婚由一方双亲出资为家庭成员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家庭成员赠与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家庭成员一方的受赠,该不动产应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双亲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家庭成员赠与的,该不动产可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双亲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买车款全部为余某莎双亲出资,住宅登记在刘某赠与,也并不适用作该此案况。对于再婚家庭成员买车,双亲出资未明确出资物理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
2.判定受赠历史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历史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受赠历史事实的证明,人民检察院确信该待证历史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判定该历史事实存在”,表明对受赠历史事实的判定高于一般历史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该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钱款交付真实存在,在受托人一方没有明确受赠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该案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银行贷款人应承担钱款系受赠的举证责任。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双亲出资一般判定为理所应当的受赠。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双亲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权利的负担。家庭成员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双亲续以关心关爱,家庭成员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双亲所应当负担的法律权利,家庭成员应图感恩。因此,在双亲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受赠的情况下,应判定买车出资款为对家庭成员的辅助性资金受托,目的在于帮助家庭成员渡过经济困窘期,家庭成员理应应负偿还债务权利,如此可保障双亲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家庭成员成家反而使双亲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双亲是否要求家庭成员偿还债务,系双亲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该案案号:(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2017)川01民终4796号,(2017)川民申4120号
来源&作者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检察院报》2018年6月14日,第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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