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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 公司债权人如何主张权益?本文转自“谦易法律笔记”作者:倪慧
笔者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我方当事人作为债权人,面临对方公司无力偿付债务的问题。我方当事人在与对方交易过程中了解到,对方公司的股东存在认缴出资但未实缴的问题,故而向笔者咨询能否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笔者代理的另一起服务合同纠纷中,也碰到过类似的问题:公司无力承担债务,股东认缴出资额尚未支付,但其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至,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许多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即开始运营,公司无力偿付债务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非常普遍。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试图通过诉请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债权。由于司法实践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重申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处理原则,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新规则。以下笔者将结合具体案例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产生的背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争议后,当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股东认购的股份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在此背景下,大量股东出于各种目的,设置了二十年、三十年等超长认缴出资期限。由此而导致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还未届至但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公司作为债务人却毫无偿债能力,进而产生了大量的公司债权人要求认缴期限未届至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即所谓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如前所述,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非常普遍,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观点亦不一致。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二十年后或者更长的期限,则股东在此期限届至之前完成出资即可,即使股东在最后一天才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笔者认为厘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即剥夺或者限制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期限利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经笔者检索,九民纪要颁布前,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处:
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请求出资人提前缴纳出资;
【参考案例】
(2018)苏民终502号-陈宗建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波特城管理人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根据波特城公司章程的规定,陈宗建认缴的9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鉴于波特城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其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故该公司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陈宗建立即缴纳所认缴的900万元出资。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公司解散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
(2017)粤03民终22571号-廖广红、深圳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廖广红应以何种形式在何时向深时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廖广红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虽然该款未明确规定在未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况下的股东出资时间,且深时代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但是深时代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待清算程序完成后即将注销公司,若廖广红在清算阶段再不向深时代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严重影响公司资产的清理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故法院判决:廖广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时代公司支付出资款290万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但经检索案例,笔者也注意到,九民纪要颁布前,债权人经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偿还债务。
由此条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债权人主张的核心在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如何理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缴纳认缴出资的性质,即是否可以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主流观点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缴纳出资且认缴期限未届至,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2020)最高法民申129号案例认为该条是“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2019)沪民终112号案例则进一步明确,适用第十七条“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未出资的,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如(2018)湘执复94号案例、(2019)粤01执异681号案例则认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作为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加速认缴期限到期。
2.1.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
如前所述,公司破产时、公司解散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发生争议时,公司往往不处于破产程序或者解散程序中。当公司不处于以上两种阶段时,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呢?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会议议程中的发言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进行了精炼的总结,同时也清晰的表明了法院处理此案件的态度,原文引用如下: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由前述杨临萍庭长的发言可以看出,最高院不支持债权人直接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实现债权,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尽管杨临萍庭长明确指出法院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仍然有案例认为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如(2017)鄂民申2997号、(2017)豫01民终8100号、(2018)鲁06民终2136号等案例,其中(2018)鲁06民终2136号案例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全部财产的范畴。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以其认缴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其约定的出资期限必须加速到期,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这样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注册资本的立法本意”。
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尽管实践中债权人常诉请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支持此观点的判例非常少,主流观点仍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包括三点:
一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属于债权人交易时明知或者应知的信息,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2018)粤01民终7234号案例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公示信息之一,债权人交易时应当知晓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是否实际进行部分出资,不影响股东对公示认缴期限所享有的期限利益”。
二是在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偿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突破了法律规则;如(2018)川民申3304号认为“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未到期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加速了股东认缴出资额到期,则突破了法律认缴制度”;(2019)沪02执异93号案例认为“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上述程序之外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尚无法律依据”。
三是单个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2019)京0102执异282号案例认为“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形式。如若在执行程序中,对个别债权的实现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九民纪要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非特殊情形,不得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换言之,特殊情形下,债权人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其次,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外还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019)京03民终9641号-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案中,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可直接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衡平债权人利益。本案一审判决未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审改判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不同的规定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同时也显示法院对此问题态度的转变。
【参考案例】
(2019)京03民终9641号-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案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变更、追加原股东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原股东在出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考察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关键在于该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案中,高明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6日,至今尚未届满,故不存在高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另外,奇观公司亦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杨春波以高明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春波是否有权以奇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高明就奇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向法院申请追加高明作为被执行人?
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
九民纪要后,公司债权人如何主张权益?如前所述,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此类案例非常普遍,九民纪要明确非特殊情形,股东出资不得加速到期,故而公司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必然更加困难。那么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如何主张自身权益呢?
首先,公司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现债务人运营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况时,及时主张权利。
其次,对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权转让动态保持关注。如前述(2019)京03民终9641号案例,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合理的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有较大可能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当然,如果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人格混同情况时,债权人可直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最后,公司从事商事活动前,应审慎审核交易对方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对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长达几十年的公司,应保持适当的警惕性。一般情况下,与此类公司进行大额交易时,建议要求交易公司的股东、实控人或者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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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倪慧律师
志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Tel:180 1017 1539
倪慧律师是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加入志霖之前,倪律师曾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任资深律师,并曾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和执行局工作,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和执行经验。
倪慧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金融纠纷、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及房地产纠纷的诉讼仲裁、强制执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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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法”创办人 刘鹏
刘鹏
※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 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二届法律专家库成员
※ 北京市多元调解促进会示范调解中心调解员
※ 北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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