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762篇文本
为什么那位股东不宣称给公司的钱是出资款?张丹峰提款附注值得称赞自学
一前几日,有关张丹峰的报导里,有个小技术细节引发了我的一些特别注意,那就是张丹峰在操作方式提款时,会特地写确切附注。
提款时载明附注,是一个好的生活习惯,值得称赞自学。要知道,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提款时会忽略那个附注表明的技术细节,特别是现在智能手机银行、网银两极化应用领域的情况下,有些人提款时能贝阿尔恩县写附注。
在股东出资纷争中,大批的争论都其原因在于股东提款给公司时没有附注载明是“出资款”而引发的。那时说的案件中,二审原告很可能也是犯了那个错。
在股东出资纷争中,较常用的一种情况是:公司催股东出资,股东宣称早已以各种方式上过钱了,比如提款给公司、退还公司的各式各样开支、代公司偿还等。
过去,我也在该文里汇整过如此一来题。沃尔县,假如股东与公司这互不相让对于股东前述的提款或是提用达成一致了“归属于出资款”的明晰一致意见以外,不然股东的此类缴付或提款是不能被视作是交纳出资款的。
那时嘻嘻哈哈恰好相反的事例。
那个事例中,那位股东提款给公司500万的钱款,但是,在法庭上,公司方面宣称,这些提款中早已包括了那位股东的出资款,而那位股东秉持表示这不是交纳出资款,因为公司会章规定的出资时限是在2034年。
这是什么情况呢?
表层的其原因是:公司控告那位股东,是允诺高等法院裁决那位股东“退还出资款112万多元”。要求退还出资款,大前提必须是断定股东早已交纳了出资款然后又抽逃进来。
二两方的争论:
原告甲公司宣称,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分别从被告方处某让原告40%的股某。2016年3月2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会章,约定: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原告40%的股某,出资额应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之前。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原告出资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剩余3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后因商业往来,原告多次从原告或通过原告股东夏某抽走交纳的部分注册资本金,截至控告之日,原告从原告处抽逃注册资本金合计1,123,601.20元。
原告黄某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受让被告方股某的方式成为原告的股东,而涉案500万元钱款的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成为原告股东之前就将涉案的5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同时按照原告公司会章的约定,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前,该期间尚未截至。综上,涉案的500万元未包含原告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而仅是借给原告用于投资造船项目。2016年1月6日,原告退还给原告130万元。同年5月16日原告退还原告185万元。被告方夏某从原告处取走的钱款与原告无关。
在甲公司以及黄某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黄某是否早已实际交纳出资”那个事实,存在着矛盾的表述:
2016年1月25日,当时的公司股东们签署的一份《股东协议》,内容为,某某公司增加投资额,用于船舶建设和公司运营等,经协商一致达成一致如下协议:1、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四方均已按照股权比例交纳到位;2、除前述注册资本外,四方一致同意另行追加投资暂定3,500万元,各方按照原股权比例追加投资,……。2016年3月3日,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化后,公司股东们又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2016年3月23日的甲公司会章修正案中,并未记载股东早已实际交纳了出资,而仍是采用限期认缴出资的记载方式。前两份的《股东协议》,黄某都是在上面签了字的。是不是意味着他自己也确认“已按股权比例交纳到位”了?
对此,黄某称,股东缴付的是用于船舶项目的投资款而非注册资金,前述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为进一步投资船舶项目而达成一致的协议,其后已作废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后会章修改时也未明晰股东已实际交纳注册资本。
黄某的那个解释,可以说得通,但是他在两份《股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事后来看,显然是有些草率的。那句“均已按照股权比例交纳到位”,在《股东协议》里并不是重点内容,可能因此就没有在意,却在之后成了争论的证据之一。
三最后,高等法院综合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得出了一个结论:关于黄某早已实缴出资那个事实,甲公司没有拿出充足的证据,所以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允诺。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允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断定。原告要求作为其股东的原告退还出资,原告主张其出资时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向原告出资。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断定原告已向原告实际缴付了注册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实际交纳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其一,原告有付款行为,其二,原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对所付钱款为注册资本的属性达成一致一致。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的会章及修正案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截至为2034年,故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实际交纳注册资本金的义务;第二,原告提供的公司账册及企业公示报告均为原告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而公司会章在2016年3月23日最后一次进行修改时,均未记载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故原告公司与股东之间并未就股东已实缴出资达成一致合意;第三,原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缴付的500万元中已包含了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但一则,原告缴付该钱款时并未表示其中包含注册资本,二则,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的《股东协议》虽有股东已实际交纳注册资本的记载,但该内容系股东之间为进一步追加项目投资的约定,并无具体指向哪一笔付款,原告主张系包括前述原告付款在内的各方在2015年11月间向原告的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断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其中股东王某又以0元对价转让公司股份也与其实际出资之间存在矛盾。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断定原告已实际交纳注册资本金,其要求原告退还出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允诺。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上诉人甲公司基于被上诉人黄进抽逃出资这一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出资。而退还出资的大前提是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成为本案两方的争论焦点。首先,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两方应就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达成一致合意。本案中,甲公司的会章及修正案规定,股东出资时限的截止时间为2034年10月16日,即股东只要在此之前交纳注册资本,即可视作出资义务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际交纳注册资本,上诉人也并未举证断定被上诉人缴付的钱款实为注册资本,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甲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和同年3月3日的两份《股东协议》中,虽然都言明股东“均已按照股权比例交纳到位”。但之后同年3月23日的甲公司会章修正案中,并未记载股东早已实际交纳了出资,而仍是采用限期认缴出资的记载方式。鉴于公司会章是设立公司必备的法定文件,对公司、股东等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有关股东的出资情况,应当以公司会章记载为准,上诉人认为公司会章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于法无据。第三,股东抽逃出资通常是控股股东基于资本多数决机制的投票权优势,采用各类隐蔽性、欺诈性和违法性的行为方式来实现,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等。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且上诉人陈述之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方式,若非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可,几无实现可能。故此,作为正常且合法经营的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应视作与交纳或是抽回注册资本有关。最后,并无证据断定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与被上诉人出资相关联或是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其他股东出资与否,继而推断被上诉人出资与否。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允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裁决认定事实确切,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从高等法院的判词来看,高等法院特别关注了2个此案的关键情节:
黄某,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最新的会章修正案显示,甲公司的股东们并没有实缴到位。前述第1个情节,表示在没有公司控制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下,黄某是不可能操作方式“抽逃资本”的,因此,无论黄某是否早已实缴注册资本,但要认定其非法从公司抽出资金,没有充足的证据的大前提下,这是不合情理的,这也是甲公司败诉的基础其原因。
前述第2个情节,是高等法院最终确定黄某提款给甲公司的资金不归属于交纳出资的关键。公司会章是法定文件,再加上会章修订的时间在《股东协议》之后,因此,以公司会章中的内容为准,符合证据规则。
五黄某,在那个案件中虽然胜诉了,但是也很险。
假如没有那份最新修订的公司会章,那么,也许高等法院不会认定存在抽逃出资,但是有可能高等法院会认定黄某提款给甲公司的500万元归属于向公司交纳出资。
假如提款给甲公司的钱归属于交纳出资了,那么黄某就无权要求公司退还了,也就意味着黄某可运作的流动资金就少了这500万元,这在商业活动中也是一种损失。
如果时间倒转,黄某能避免这样的风险吗?
当然可以,那就是自学张丹峰的提款写附注的生活习惯,在每一笔提款之前都想明白写确切附注,明晰这笔提款的用途,显示这笔提款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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