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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译者:李明君,自由总务组织工译者,曾在高等法院组织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和继续执行组织工作。联系方式: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译者,侵权凡是!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从此,注册资本“实收吕祖宫”改为“所夺吕祖宫”。但,由于股东从所夺到实收出资有一个过程,且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可能会发生许多的债务人负债关系,那么当股东出资时限仍未即将到期时对公司卢戈韦负债如何担责呢?司法实践中,对此难题的认识不尽统一。有的是看法认为,股东虽未届出资时限,但其仍应以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因而,可以快速股东的出资时限。主要的正当理由包括:1、《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作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有的是看法认为,负债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负债无法混为一谈,无法以公司负债为由,因而,也无法让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主要法律条文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经济实体,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独享企业法人个人私有财产。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担责。有限职责公司的股西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金润庠公司的股西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担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西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存入有限职责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转移手续。”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略)。4、【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庭第7次法官纪要】:“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单个或是部分债务人诉允诺西以其所夺但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分担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全力支持。某项债务人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务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无法偿还该债、权的,高等法院可以维持原判特定的股西以其仍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额向该债务人承偿还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到目前为止,有关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明确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物权法》第九条,说明适用于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也只能在宣告破产流程中,因而,在审理流程中新增所夺出资而实际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举报人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组织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以后,这个公司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有所松动。该《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可否快速即将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利益。债务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上述明确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十分明显,容易判断,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判定则必须联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物权法》【法释[2011]22号】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一)》的明确规定进行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二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况同时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应判定负债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一)债务人负债关系司法机关成立;(二)负债履行职责时限已经届满;(三)负债人未完全偿还负债。”第三条明确规定:“负债人的资产负债表,或是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检察院应判定负债人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负债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明确规定:“负债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判定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是个人财产无法变现等原因,无法偿还负债;(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三)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偿还负债;(五)导致负债人丧失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在(2020)京民终10号民事诉讼判决书中认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利益。债务人无权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并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但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以及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更改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务人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况。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宣告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即‘经济实体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是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了强制继续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继续执行流程。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物权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况,可以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时限,但由于公司作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因而,在判定公司股东对未届出资时限是否应快速即将到期时,可按上述看法酌情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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