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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总结!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5个裁判规则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10

原创:乔士倩 北京市李硕勋和(烟台)律师房产公司

首发于奏响号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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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立足于股东出资失实情况下的新增举报人有关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举报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针对民营企业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股东出资失实情况下,负债人做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出资失实的股东为举报人的难题,重点关注了股东在注册所夺制度下未期满出资期限时若想被新增为举报人,即“非破产快速即将到期”难题。该难题,九民会议纪要中也有了统一裁判员思路的明确规定内容,即第6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

在办理继续执行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民营企业借款人做为举报人无财产可继续执行时,若想从出资失实的角度,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是做为激活刑事案件的方向。笔者从无讼事例搜索中,将上述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有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青岛市高级法院、潍坊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的若干个事例汇整节录了部分裁判员准则。

一、未出资或是未全然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债人分担的是补足索赔职责。应以借款人、借款人分担借款人职责为第三选走

参考事例(2019)最高法民申2897号 胡某与国家电网金城分公司被告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一)胡某等四重审提出申请者主张已被法院扣押的借款人的土地、厂区、建筑材料等金融资产足以偿还,但因未对借款人进行金融资产评估,无法当然得出结论借款人无法分担担保职责的推论。

(二)胡某等四重审提出申请者的此项重审提出申请理由缺少无中生有,无法设立。

(三)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出资或是未全然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债人分担的是补足索赔职责,即应以借款人、借款人分担借款人职责为第三选走的。

(四)如前所述,借款人担保职责尚未实现,故无法得出结论做为举报人的借款人足以偿还的推论,胡某等四重审提出申请者请求新增国家电网金城分公司的重审提出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原则上程序法,故无法设立。

二、民营企业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即便经托管已经已过期登记,负债人仍可新增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所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偿还职责。

参考事例:(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张某与建行兰州城关支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一)二审查明认定某公司无法偿还判决书确定的负债,并且于2013年托管已过期登记,剩余财产不知去向;

(二)负债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依法主张出资失实的股东分担索赔职责。被告股东以出资或返还出资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的股东,均无法免除其出资的义务;

三、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出资失实的股东在应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该条准则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负债人利益,理应快速即将到期。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这一准则,也是实践中各方均无争议的准则。

参考事例:(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鲍某与中科院被告方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重审

本院认为:

(一)对于负债人来说,其已经对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公示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信赖利益;

(二)股东在修改前的章程明确规定的出资期限期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负债人同意下,大幅提高出资额,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民营企业具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三)法院综合考虑借款人民营企业的履约能力、股东的出资情况、负债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因素,认定未出资股东应对负债人分担职责;

四、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履行上述手续,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可被新增为继续执行人的情况。

参考事例:(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某公司与孔某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诉讼裁定书

五、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并非设立该公司的发起股东,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新股东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继续执行更改新增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新增为举报人。

参考事例:(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孙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继续执行审查类继续执行裁定书

裁判员准则:

(一)继续执行程序中更改新增举报人必须有法律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80条明确规定,举报人无财产偿还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更改或新增其开办单位为举报人,在注册资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职责。

六、中外合作经营民营企业增资在已经依法审批,完成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股东应分担缴纳增资的义务。增资未到位,即转让全部股权,影响借款人民营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负债人利益。负债人可提出申请新增其为举报人

参考事例:(2019)鲁民终2609号 中银某公司、威海某公司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一)威海某公司做为中外合作经营民营企业,两次增资,均报请威海经贸委同意,青岛市政府批准,威海工商局核准更改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应认定增资已经依法审批并完成更改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中银某公司做为股东应分担缴纳增资义务;

(二)负债人受让涉案债权的合法性难题,不属于本案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三)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涉外民事诉讼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本案涉及威海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事项,应使用公司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

(四)增资发生在1994年,涉案债权发生在2000年,2002年威海某公司更改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无法免除先前依原则上或约定的缴纳增资的义务,可以认定中银某公司为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分担职责;

七、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只要公司无法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且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

参考事例:(2019)鲁01执异1383号 山东高速某公司、山东某集团追偿权纠纷继续执行审查类继续执行裁定书

裁判员准则:

(一)法院在继续执行中扣押了举报人家具、车辆、设备等金融资产,对于该部分金融资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和举报人协商确定的财产处置参考价为162万元,经网络拍卖流拍;继续执行标的为2000万;

(二)青岛某公司做为上述举报人公司的股东,所夺出资12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出资20%,其余出资时间2019年12月31日;

(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股东青岛某公司为举报人;

(四)法院作出同意新增裁定,并裁定青岛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依法履行1008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的负债分担职责。

八、在继续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新增第三人为举报人的主体必须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

参考事例:(2019)鲁01执异1291号

九、做为举报人的一人有限职责公司,财产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可以请求新增股东为举报人。

参考事例:(2019)鲁01执异277号 郝某、烟台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继续执行审查类继续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一)举报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索赔职责;

(二)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股东为举报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应在原则上的期限内提起,否则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驳回起诉的,二审法院发现的,驳回起诉

参考事例:(2019)鲁01民终425号 烟台某商贸公司、赵某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被提出申请者或提出申请者对继续执行法院依据本明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作出的更改、新增裁定或驳回提出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起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二)一审法院2017年8月9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赵某寄送听证传票,未妥投;

(三)2017年8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赵某送达听证传票;

(四)2017年11月1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继续执行裁定书;

(五)据此认定2018年1月15日将继续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赵某;按照规定,赵某应在2018年2月1日之前提起本案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

(六)赵某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条件,驳回起诉,撤销一审判决;

十一、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仅依据验资账户余额,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不支持新增举报人的提出申请;

参考事例:(2018)鲁01执异404号

十二、股东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负债人提出申请新增该原股东,或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的,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参考事例:(2018)鲁01执异58号

本院认为:

(一)终本程序后,举报人公司处于无法偿还的状态;

(二)虽然做为唯一的股东所夺出资时间尚未届至,公司财产足以偿还时,未缴出资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故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为举报人予以支持;

(三)房租、装修、广告等费用支出属于公司经营支出,不属于股东的出资;

(四)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前股东李某、刘某转让股权时各自所夺出资额尚未实缴,构成“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五)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新增前股东李某、刘某为举报人,予以支持;

笔者从潍坊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事例中发现,另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的,依法无需履行出资义务。新增其为举报人,不予支持。事例(2017)鲁01执异229号之二。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若想得到继续执行法院的支持尚无法得出结论确定答案。

十三、举报人名下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尚无法认定为“足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的”,应继续继续执行。新增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举报人的,不予支持。

参考事例:(2018)鲁01执异48号 山东某担保公司、淄博某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继续执行审查类继续执行裁定书

十四、仅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失实为由,否认自己股东身份,对抗新增举报人的,不予支持。

参考事例:(2017)鲁01民初1071号 刘某、郭某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诉讼判决书

裁判员准则:

(一)根据举报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刘某为股东;刘某主张上述资料自己签名失实,经鉴定,确定非刘某本人所写;

(二)刘某据此主张系他人盗用自己名义登记,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法院认为刘某认可登记资料身份信息,其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且根据查询,刘某对该公司的出资记载;

(四)刘某仅以签名失实否认股东身份,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五、股权作价出资,符合《公判例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可认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事例:(2018)鲁01民终2345号 黄某刘某和高某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诉讼判决书

裁判员准则:

股权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股权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股权无权利瑕疵和负担;已履行转让原则上手续;已进行价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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