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的取得通常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但上述外观形式只是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股权原始取得的基础是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购股份或者出资。本案中,虽然帅君美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为张琼,但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仍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基础。张琼主张帅君美容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其出资,但张琼未说明其上述注册资本的来源。相反,彭开亮提交的汇款凭证及陈帅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帅君美容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系由彭开亮出资,张琼系挂名股东。因此,彭开亮为帅君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7)川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1-1-7。
法定代表人: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女,1972月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亮,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君美容公司)、张琼因与被上诉人彭开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君美容公司、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被上诉人彭开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帅君美容公司、张琼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开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彭开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设立帅君美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琼系代持股人,一审法院对彭开亮是否为帅君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张琼是帅君美容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注册股东事实已经由(2015)川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彭开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彭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彭开亮系帅君美容公司实际投资者及股东;2.判令张琼将其名下帅君美容公司10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彭开亮名下;3.判令张琼、帅君美容公司赔偿彭开亮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帅君美容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张琼系帅君美容公司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森为帅君美容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美容;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帅君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0年1月12日变更为刘水先,刘水先为帅君美容公司员工,后帅君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张琼。该公司章程载明:1.帅君美容公司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组成,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3.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3)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4)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5)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6)股东按利润提取红利;(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的剩余财产;(8)修改公司章程。4.股东的义务:(1)一次性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3)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帅君美容公司开设了紫藤店和科华店。
彭开亮于2007年3月27日、7月3日通过其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账户62×××65向田志钧账户77×××38分别转入元和元。2007年7月3日,张琼、彭湘芸和时任河南飞龙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美容公司)会计的的王战英(王影)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现金用于帅君美容公司验资。
2007年6月7日,彭湘芸向彭开亮报销找“法人招待费”160元费用。同年9月5日,帅君美容公司与张琼签订《协议书》,载明:帅君美容公司聘请张琼为企业法人代表;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与张琼无关,张琼不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帅君美容公司每月10号向张琼支付1200元。该协议书右侧有张琼和彭开亮的骑缝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彭开亮于2009年5月11日通过王巧真的银行账户向张琼支付了1200元。随后,彭开亮又通过王战英(王影)的账户于200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4日、11月10日分别向张琼支付了1200元。
刘和平为帅君美容公司注册成立的代办人。2011年7月20日,刘和平接受彭开亮和张玉春的委托为帅君美容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收取了由张玉春和彭开亮指派的王影(王战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费用。帅君美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字均由刘和平代签,帅君美容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张玉春和彭开亮告知刘和平找了张琼来做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29日,彭开亮与成都新空间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空间物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1幢5、6、7单元2层及1层10号的商铺出租给彭开亮,建筑面积共计1263.8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共1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前两年为每年元,从2009年4月1日起,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按5%逐年增加。该房屋先付租金后使用,签订合同后,彭开亮于2007年4月1日支付了第一笔租金计元,并委托王巧真于2008年3月28日向新空间物业公司支付了2008年4-9月的房屋租金现金元。帅君美容公司紫藤店的经营地址即为该商铺。
彭开亮为装修帅君美容公司紫藤店,委托四川艾彼设计装潢有限公司对“龙帅俊颜SPA馆”紫藤店进行装修设计,支付了4万元设计费。后彭开亮委托张森装修帅君美容公司紫藤店,紫藤店装修签订合同、签字、付款均由彭开亮、张玉春出面,装修的财务由王战英(王影)负责,紫藤店的装修对接工作由吴振海负责。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张森收取了帅君美容公司装修工程款共计元。吴振海负责帅君美容公司成立的全面筹备工作,工行存折账户的开户名为吴振海,里面的钱均是由彭开亮汇入用于帅君美容公司的前期筹备。
彭开亮还委托羊绍明对“龙帅俊颜SPA馆”紫藤店装修工程做防水、垫层工程施工,并支付了元料工、料款。彭开亮还向八一精品家居广场购买了沙发、休闲椅、办公椅等用品,向莉莉彩妆购进了洗面盒、粉刺针、面膜棒、面膜刷、橄榄油、刮沙板等物品。
2009年5月4日,帅君美容公司与成都新街房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街开发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5号1栋1单元一层106号、2楼201号的商铺房屋整体出租给帅君美容公司作为男士美容专业店营业用房使用,房屋面积为124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74700元,第一年、第二年年租金为元,房屋租金从第三年起在上一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每年递增4%。上述所租赁房屋的保证金15万元和第一次半年租金元均由王巧真受彭开亮指示向新街开发公司支付。帅君美容公司科华店的经营地址即为该商铺。
2009年5月18日,重庆市龙帅美容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装饰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金梭装饰公司承包重庆市龙帅美容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科××路的“成都龙帅MANSPA二店”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8万元。同年11月21日,帅君美容公司还与金梭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的《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梭装饰公司承包帅君美容公司龙帅MANSPA紫藤店改造装修工程。彭开亮向金梭装饰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装饰施工合同》的装修款项。2009年5月,帅君美容公司与成都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安装科华南路店中央空调,彭开亮向成都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帅君美容公司科华店及紫藤店在经营中使用了张玉春为商标权人的第号商标,以及张玉春为著作权人的美术作品《龙帅标识》。
张琼未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经营管理,帅君美容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张玉春、彭开亮、张明渊经营管理。
帅君美容公司的员工张喜娟、梁丽敏、朱瑞、王战英等均由彭开亮实际经营的飞龙美容公司调任。
2010年4月9日,帅君美容公司科华南路店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天府支行11×××01账户转给张玉春银行账户100万元;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6月17日,刘水先通过上海银行62×××56账户和62×××73账户分四次转给彭开亮共计83万元。
2006年6月14日,田志钧填写了“龙帅MANSPA俊颜馆”《求职申请表》,同年8月21日田志钧又与飞龙美容公司、河南龙德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商业保密协议书》。2010年4月28日,田志钧填写了重庆市龙帅美容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其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0年4月28日。彭开亮以其个人账户于201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28日、6月29日向田志钧分别汇入12000元、12000元、11000元、14000元,并分别附言为“特助1月份薪水”、“田志钧2月份薪资”、“田特助3月份薪资”、“特助5月份薪资”。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帅君美容公司以张玉春、彭开亮、张明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春退还帅君美容公司100万元,张明渊退还帅君美容公司145.7万元,彭开亮退还帅君美容公司60万元。张玉春、彭开亮、张明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0)成民初字第789号诉讼中,张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除注册资本50万元以外未再向帅君美容公司投资过任何款项。彭开亮、张玉春、彭湘芸、田志钧同为台湾地区居民,彭开亮、张玉春系夫妻关系,彭湘芸与彭开亮为姐弟关系,彭湘芸与田志钧为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彭开亮是否为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2.张琼、帅君美容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彭开亮经济损失350万元。
一、彭开亮是否为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
股东资格或者取得股权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帅君美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确认彭开亮为帅君美容公司股东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判断彭开亮是否为股东应当审查帅君美容公司是否由其实际出资,以及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彭开亮是否为帅君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股权的取得通常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但上述外观形式只是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股权原始取得的基础是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购股份或者出资。本案中,虽然帅君美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为张琼,但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仍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基础。张琼主张帅君美容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其出资,但张琼未说明其上述注册资本的来源。而张琼与帅君美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了其与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无关,也不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且帅君美容公司实际依《协议书》之约定,每月向张琼支付费用1200元,直至2009年11月10日。相反,彭开亮提交的汇款凭证及陈帅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帅君美容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系由彭开亮出资,张琼系挂名股东。因此,彭开亮为帅君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帅君美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也为彭开亮,彭开亮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帅君美容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彭开亮。根据《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批准公司财务预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按利润提取红利等,有义务缴纳出资、承担公司债务等。一审法院根据王战英、张森、陈帅鸣的证人证言认为,帅君美容公司的运营、财务、人事等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均由彭开亮及其妻张玉春决定。而帅君美容公司为经营所需签订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均由彭开亮决策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中彭开亮实际支付了紫藤店第一年的租金元,科华店第一年的租金74700元,彭开亮向张森支付的紫藤店的装修费用为元,彭开亮向金梭装饰公司支付的科华店装修和紫藤店改造装修费用达到了300余万元。而张琼则明确认可其并未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成立之后也未向帅君美容公司作过任何其他投资。而帅君美容公司和张琼主张其房屋租赁费用和装修费用均来源于彭湘芸以定金加上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和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张琼和帅君美容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二)彭开亮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因彭开亮为台湾地区居民,由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属于台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十四条规定“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彭开亮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是否需要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应当考虑帅君美容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是否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明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的公告》规定,本案中帅君美容公司从事的业务为美容业务,不属于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因此,确认彭开亮的股东身份无需报行政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确认彭开亮系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
关于要求帅君美容公司及张琼将帅君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开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按照股东制定的章程决定,股东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彭开亮要求将其变更为帅君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帅君美容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彭开亮经济损失350万元。
彭开亮还主张因张琼及帅君美容公司拒绝向其分红,要求张琼、帅君美容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彭开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琼、帅君美容公司拒绝向其分红且因此遭受了35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彭开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彭开亮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彭开亮为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张琼、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开亮办理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三、驳回彭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张琼负担2400元,彭开亮负担30000元。
二审期间,帅君美容公司、张琼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10年7月13日王战英询问笔录、2010年7月29日彭开亮询问笔录、2010年8月2日田志钧询问笔录。彭开亮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7月13日,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本案立案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本院(2016)川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张玉春、彭开亮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为帅君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上述事实,张玉春、彭开亮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帅君美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是张琼还是彭开亮。
张琼上诉称帅君美容公司是其与彭湘芸合作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系其出资,但本案诉讼期间,张琼始终未说明其50万注册资金的来源,且与2007年7月3日彭开亮向田志钧账户转入元注册资金并指派时任飞龙美容公司会计的王战英在当日与彭湘芸和张琼一起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现金用于帅君美容公司验资的事实相矛盾,故张琼此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所称设立帅君美容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用、装修费及设备家具等费用均来源于彭湘芸以其自有资金及向彭开亮借款的方式支付,却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收款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张琼认为其为帅君美容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注册股东的事实已经由(2015)川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的理由,经查,本院(2015)川民终321号民事判决未对彭开亮是否对帅君美容公司实际出资的情况作出认定,故张琼该理由也不成立。
从查明的事实审查,帅君美容公司成立前,彭开亮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办飞龙美容公司、河南龙德美容有限公司等企业。2007年,彭湘芸和田志钧到成都市筹备设立帅君美容公司。2007年3月27日,彭开亮向担任其特别助理的外甥田志钧个人账户转入元设立公司的前期费用。同年6月7日,彭湘芸向彭开亮报销找名义上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招待费”160元。同年7月3日彭开亮又向田志钧账户转入50万元注册资金并指派时任飞龙美容公司的会计王战英在当日与彭湘芸和张琼一起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资金用于帅君美容公司验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彭开亮以设立人的身份对经营场所的租赁、装修及设备购买、安装等一系列设立事项进行了落实并支付费用297万余元。彭开亮还对公司的主要管理、工作人员从飞龙美容公司进行了调派;并委托王战英、刘和平等人完成公司设立的工商、税务等全部登记手续。张琼被注册为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获得公司注册程序上股东名义,取得对公司之外的对抗效力,但不必然对抗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情况下,本案彭开亮与张琼的股权争议,还应当从公司实质性设立要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彭开亮为帅君美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义务。而张琼明确认可其并未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经营,在公司成立时也未向帅君美容公司作过任何其他投资。帅君美容公司开业后,帅君美容公司与张琼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琼与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无关,也不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为此,帅君美容公司每月向张琼支付费用1200元。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证明了张琼系帅君美容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帅君美容公司、张琼上诉认为张琼系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彭开亮为帅君美容公司的股东并由张琼、帅君美容公司协助彭开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帅君美容公司、张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张琼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良
审判员 林涛
审判员 余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1-1-7。
法定代表人:张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琼,女,1972月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开亮,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君美容公司)、张琼因与被申请人彭开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1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帅君美容公司、张琼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帅君美容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张琼为唯一登记股东,彭开亮主张其为帅君美容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股东,必须证明公司由其出资设立,且其与张琼签订了代持股份协议。彭开亮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彭开亮外甥田志均的证言及彭开亮姐姐彭湘芸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帅君美容公司出资人是张琼。彭开亮在郑州开办的郑州飞龙美容公司的会计王战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称,其与张琼、彭湘芸一起去银行缴纳公司注册验资款,张琼到银行柜台存款,单据上也是张琼的名字。《协议书》不是代持股份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彭开亮,作为签字一方的彭湘芸亦否认其是受彭开亮委托签订协议,该协议也没有代持股份的内容。二、帅君美容公司、张琼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对王战英、彭开亮、田志均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二审法院以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立案之前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是否为新证据应以证据的发现时间为准,三份询问笔录均系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应予采信。
彭开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彭开亮为实际出资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二、彭湘芸、田志均对在帅君美容公司的分红比例不满意,遂对彭开亮、张玉春夫妻心生不满,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帅君美容公司、张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彭开亮主张其为帅君美容公司股东,有《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为证。其中,《协议书》载明,帅君美容公司聘请张琼为法人代表,该公司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与张琼无关,张琼不参与帅君美容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该公司每月向张琼支付1200元。该协议书右侧还有张琼和彭开亮的骑缝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琼虽为帅君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店面房屋的租赁、装修等事宜是由彭开亮实际负责。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是由张琼缴纳,但张琼无法说明5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彭开亮举示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田志均转款50万元,且张琼等人系于同日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彭开亮为帅君美容公司出资人是正确的。申请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表明,彭湘芸与彭开亮之间有纠纷,且彭湘芸及其子田志均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帅君美容公司、张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帅君美容有限公司、张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学文
书记员方晓玲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我们认为在一人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纠纷中,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无法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因为除一位名义股东以外并无其他股东,如果要求同样适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则会陷入逻辑死局,隐名股东永远没办法显名。其次,从立法目的考虑,该条第三款之所以要求“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仅为一人,公司的治理都是由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来完成,登记股东变为隐名股东并不会产生人合性的问题。此外,一人有限公司如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执行,那么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纠纷将无法通过正当途径化解冲突,而且,极易造成公司僵局,从而导致隐名股东投资目的完全落空、该条款将名存实亡。
本案中,张某系甲公司唯一的登记股东,本案中已认定其并未出资、并非实际股东,因此,彭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登记为股东无需其同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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